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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审核需要哪些材料

发布时间:2024-12-08 14:11:41

A. 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运行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县政府审核机构,负责审核拟以本级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省、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禁止以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八条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起草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第十条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审核机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所需的报送材料。第十一条审核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事项。

B. 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桥孝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未依照本规定要求制发的各类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发布和清理等,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

(二)违法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或者增加下级部门义务;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字号单独编号。第六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第七条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第八条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并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第十条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组织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论证。第十一条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机构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的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部门联合制定方式。第十三条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桐消哪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局码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起草机构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机构,将下列合法性审核材料转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除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见建议的协调情况外,还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机构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C.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制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发布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

(四)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先由组织起草该文件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D. 《立法法》中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审查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附则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
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
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当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你这边的审查,指的是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吧。
例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54号)》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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