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
化工部设立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和侵权纠纷处理等工作。第三条条例所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第四条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尚未在中国销售的,是指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尚未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在中国农药市场上流通过。第五条条例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中华正达化工法律事务中心。第六条向化工部递交行政保护申请书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化工部制定的统一表式。第七条化工部有关行政保护的文件需要送交申请人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转交。第八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二章行政保护的申请第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第十条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申请行政保护事宜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在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委托书。第十一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行政保护,化工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一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限于一种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第十三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名称、化学结构式和生产工艺简介等;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申请人递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申请文件的文字应当横向书写,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绘制。对于中国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用语。第十五条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向化工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产品名称。第三章行政保护的审查、批准第十六条申请人向化工部递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视为未提出申请:
(一)未使用规定的表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递交有关证明材料的。第十七条化工部应当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查工作。第四章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第十九条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化工部给予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该产品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第二十条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说明请求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二十一条化工部自收到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化工部不予受理。
化工部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第五章登记、公告和费用第二十二条化工部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设置行政保护登记簿,对行政保护的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事项进行登记。第二十三条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在化工部发布公告后,一律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