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子数据证据包括哪些
电子证据包括的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6、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在网络环境下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规范网络环境秩序,除当事人申请外,法院也可以适当地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对于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分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2. 电子数据证据包括哪些
电子数据证据包括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数据,也称电子证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如扰。电子数据证据包括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余橡祥的规定。
电子数据的特点
1、高技术性和精确性。电子数据的精确性相对于其它任何形式的数据是无与伦比的。计算机把它要处理的任何文字、图像、声音等统统都转化成了以 0和1的组合来代表的二进制数码。电子数据在传输、存储过程中,基本上不会发生错误,且很少能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证言的竖搏误传、书证的误记等。
2、提交形式的多样性。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只能是载有过去事件内容的物质材料。电子信息本身具有多样性,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多种媒体,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加密编译的。
因此电子证据以何种形式何种载体来作为诉讼活动中提交给法庭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如可以以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供,或以传统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的形式提供,也可以由第三方公证或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作为证据提供。
3. 关于我国电子证据的规定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证据主要包括如下: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例外: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友告铅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3)电子文件的捕获包括哪些内容扩展阅读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网页、博客、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友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等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
《规定》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收集、提取过程中,如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如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注明原因、存放地点或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规定》明确,如存在数据量大无法或不便提取,或者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等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锁定网络应用账号等方法。
《规定》要求,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规定》明确,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移送的是否是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或证书等特殊标识等内容,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采取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等方法进行验证,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以及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等内容。
《规定》明确,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规定》要求,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中,如存在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等瑕疵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以及电子数据有增加、删好好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 电子数据证据包括哪些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