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运行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县政府审核机构,负责审核拟以本级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省、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禁止以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八条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起草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第十条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审核机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所需的报送材料。第十一条审核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事项。
2.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处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_的原则,是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规范性文件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3、是否符合市商务局职能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4、是否采取必要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是否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5、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6、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商务局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下发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和“细则(实施细则)”等行政公文。不包括下列文件:
1、市商务局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规定;
2、对具体事项的通知、通报、公告及行政处理决定;
3、原文转发的文件;
4、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