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数据电文的定义
数据电文定义:数据电文也称为电子信息、电子通信、电子数据、电子记录、电子文件等。一般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各种信息。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出现是在1986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共同制定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该规则规定,贸易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缔结或履行贸易交易而交换的贸易数据。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了这一概念,该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各国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也对数据电文作了类似的规定。如美国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记录"是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合同或其他记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规定,"电子信息"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还有“EDI”也是属于数据电文,双方通过一个账号的密码登陆这个平台,获取数据。"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电文"这一概念应包括"记录"这一概念。"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括所有以无纸形式生成、储存或传输的各类电文。为此,所有信息的通信与储存方式,只要可用于实现与定义内所列举的方式的相同功能,都应当包括在类似手段中。"数据电文"的定义还包括其废除或修改的情况。
㈡ 数据电文证据类别
数据电文证据类别主要包括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及网页证据。
在法庭上,手机短信需出示原件,并记录短信内容、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时间、保存位置等信息,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若举证方自愿,也可申请短信公证,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法院审核手机短信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因存在删改特性,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传真件作为合同订立的法定形式,受到法律保护。在订立合同时,传真件即为合同条款。但其真实性较难判断,易被技术手段篡改,保存时间短,因此需要进行详细的审查。需核实传真的收发人、号码、时间,判断传真过程及内容的真实性。对多份传真件,需审查内容的衔接性和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可借助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调查。对单一传真件,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时,需提供来源信息,包括发件人、收件人、邮件提供人及其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生成及接收时间、内容。庭审出示时,若双方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若存争议,需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打印成纸质件。电子邮件虽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但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且其传输、存储环境的可靠性可提供判断依据。需比对邮件与其他证据、审查邮箱取得方式、发收时间、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或进行鉴定。
网页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时,需提供网址、时间,并当庭演示网页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若对网页已作公证,可直接出示公证文书。网页证据的争议可通过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保全证据,或请专家鉴定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需注意证据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方式固定网页,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