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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起源于哪里

发布时间:2023-06-10 21:43:14

A. 谁有权享有大数据,谁有权分析大数据

获取、记录数据需要耗费资源,因此,数据也就具有了资产的属性。在大数据出现以前,数据依附于具体业务而存在,人们更多的关注在使用数据的软件系统上。没有软件的使用,就没有数据的价值。当时有关数据的归属问题并不那么突出。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存在,其“资产”性价值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数据是物理世界客观事物性质、状态的反映,这是客观存在。你去收集了,有特定的表达形式,自然特定格式的数据就是你的。个人、企业、政府、组织都可以合法地去收集数据。如果违反了现有法律收集了数据,自然也是非法拥有,数据财产也是非法的了。 个人、企业、政府等都可能是数据的拥有者。比如,移动运营商收集个人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的定位数据。这种情况下,个人成为大数据的来源,移动通信公司投资并收集大数据,以向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类似地,政府可拥有特定的数据,如人口普查数据、天气信息、邮政编码等。不过,我们会对大数据如何使用或者是否应该被收集施加一些限制。 随着智能手机、网络和卫星定位系统的普及,每个人的一举一动都会产生很多数据。个体在购买手机、签署手机合同之时可能就同意手机网络公司有权获得个人位置之类的信息了。 今后的数据归属权与个人隐私的概念可能越来越无关,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于隐私的看法也在发生改变。以个人位置数据信息为例,以前,人们肯定很不乐意自己的行踪被别人获知。如今,似乎没有人为了不让别人知道自己的行踪而不使用手机。 欧洲民众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的诉求越来越强烈,欧盟和欧洲各国的立法也在向这个方向推进。以荷兰为例,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外,大部分信息都已经实现了公开。民众也有权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 关于数据财产,目前法律上存在空白,套用目前的物权法或着作权法等相关法律可能都有些问题。所以,我们只能来谈谈数据权益归属的合理性问题。因为数据不是天然存在的,所以,“数据应该属于数据的生产者”的说法比较合情合理。但是,很多时候数据拥有者很难主张权利,这需要将来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解决。现在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当数据有多个生产者时如何界定;二是当生产的数据涉及秘密和隐私时如何界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例如,某人在电子商务网站购物,购物行为生产的数据是可以由购物者和电商(可能还有第三方支付平台)共同拥有。一般情况下,个人购物数据对个人几乎无用,目前被电商无偿占有了。再比如,微博数据现在几乎已经作为个人资产来看待了,因而微博运营商就不能无偿占有使用微博数据,需要协商处理。对于第二个问题, 就需要法律来界定了。例如,病历数据是病人和医生及医院共同生产的,医院销售病历数据就一定会遇到麻烦,这里不是数据权益的主张问题,而是涉及病人的隐私问题。

B.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烂乎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数据权起源于哪里扩展阅读:

尊重公民隐私权是信息时代的底线

互联网的数据时代已经到来,特别是以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和人工智能为背景的工业4.0产业革命中,数据信息逐渐取代用户活跃度和流量,成为核心的价值取向和互联网平台竞争的主要资源。

在网络公司的数据白热化竞争中,公民数据信息安全大有被“物化”的趋势。一些知名网站通过网民协议中的“霸王条款”,采用变相强占、冒用大数据等非法交易方式,严重侵害了用户的隐私权和国家安全。

数据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格权源自隐私权,是公民民事权利的重要客体,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公民自己而非网站。

我国《网络安全法》重申了公民数据信息权的自我控制权,既包括知情权、选择权、退出权,也包括网站对公民数据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预警义务和更改义务等。

实践中,一些网站以网民协议为幌子,将对公民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的隐私协议“隐藏”在纷繁复杂的格式条款中,以“瞒天过海”的方式骗取用户信任。这种表面明示、实则强取豪夺公民数据的行为俨然成为“商业惯例”。

公民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成为数据被攫取掠夺的对象,大量隐私信息被非法窃取、交易和买卖。

针对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饥扮悉释》中明确了侵害公民隐私犯罪行为的具体标准和类型,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置于法律保护的最高位阶,在刑事法律上对侵害公民数据权的行为标清了底线。

不过,两高司法解释的重点在于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明偷”“明抢”,对于滥用格式条款非法“获取”缺含用户授权,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暗偷”“暗抢”行为影响却不大。

这是因为,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用户也有自我处分的权利,一旦网站搬出已经获得用户授权的“隐私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刑事法律就很难认定其为犯罪行为。

因此,最近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和国家标准委四部门对十款市面上主要应用的网络服务隐私条款,依据《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评审,督促这些网络平台整改,从根源上保障了公民数据权始终掌握在用户自己手中。

必须强调的是,个人信息与大数据性质并不相同,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按照我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个人信息的性质属于公民隐私权范畴,非法搜集、使用或交易都将承担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在内的法律责任。大数据信息是直接或间接都无法识别到自然人特定身份的数据信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大数据作为知识产权,独立于公民个人隐私权,是数据信息时代的重要产品,产权人当然可以依法进行交易和使用。

现实中,一些网站有意混淆大数据与个人信息的界限,将个人信息打包,或者经过非法手段简单“脱敏”后,冒以大数据的名义进行交易使用,这就是典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从技术角度讲,个人信息确实有可能转化成大数据,但必须经过“脱敏化”处理,即通过法定标准和程序,将用户可识别信息进行“不可逆”性去除。

实践中“脱敏”操作存在两大问题,一是缺乏统一法定标准,大数据中残存可识别信息成分;二是存在数据“可逆”的可能,这两点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标准和程序。

从实践角度讲,互联网时代的数据权相比隐私权而言,更加突出用户对自己数据的“控制权”。除了用户知情权等伦理性权利之外,我国《网络安全法》还特别明确了用户对自己数据的“自我决定权”。

该法第43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删除权和更正权是公民隐私权在互联网数据领域的延伸发展,与知情权和选择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信息时代公民数据权利的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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