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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服务者

发布时间:2023-03-24 10:46:36

❶ 简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简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摘要: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产业迅速发展,但相之伴随着网络侵权现象也大量涌现,因此,作为网络行为中的必要参与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载体与平台的同时,也常常成为诉讼的被告方。本文意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提出自己对其注作用务的判断因素以供商讨。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注作用务;判断因素

近十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纠纷也开始不断涌现,但首先应明确的是,这些新兴的侵权纠纷其实质上仍属于传统侵权领域的法律关系矛盾,仅仅只是在主体的行为方式和传播介质上发生了变化,因此,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法律责任仍必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便涉及了相关规定。①

一、主体分类影响之争

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已被大家广泛接受与应饥宽用,其一般指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发布、查询、使用相关资源的各种服务的主体。但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是一个已经完整的概念,其存在着较多的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种类:如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的功能不同进行分类;②而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进行分类。③由此,即产生了依据不同主体类型划分不同侵权责任的学理,显而易见,仅仅提供网络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一定是有所区别的。

虽然这种主体依据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笔者看来其仍存在缺陷性。其缘由在于,网络技术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必定是不断更新发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也会不断增加,功能也会逐步的复杂与多样化,并且同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同时承担着多种网络服务的功能角色,想要穷尽类型的划分不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同时也不利于稳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还是应当回归其侵权的行为本身,根据其行为的功能和本质加以确定侵权的责任。

由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未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和区别,烂岁亮而是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有其立法考虑的合理性的。未从主体上加以类型分类,可以避开单一化的类型界定而导致归责时的麻烦,也同时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对涉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以网络侵权纠纷中最常见的著作权侵权为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内容服务,也即其自己创作、采集、编辑作品和信息并在网络上发布供公众浏览、下载等有偿或无偿使用,依据其该行为性质自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即其并不直接提供信息,而是提供了一条可访问相关信息内容的途径,用户可以由此查阅相关信息内容,可见,这种行为在性质上仅仅是一种程序服务,是技术上的辅助功能,因此,在对该行为雀旅法律责任的判断时就要复杂的多,在以过错责任的大前提下,需要考虑其注作用务的履行程度等等。所以,法律穷尽规定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别是难以实现的,只有从行为功能出发,进行不同的区别对待才是合理且有效的。

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适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严格责任至过错责任的发展历程。在网络早期发展中,较多国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这就使得整个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受到阻碍,停滞不前,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不将其大部分的精力投入到防止侵权和避开承担责任当中,而这样的发展最终会阻碍整个社会的科技文化进步。发展至今,国际上的普遍态度已经转变,以过错责任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已是共识。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是符合法律公正之意的。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的确立是为了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工业灾害、高度危险等社会理由,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显然不包含于内;从技术的角度来看,网络技术的生命力在于快速与便捷,倘若其需要对经由自己提供服务的用户所发布的内容进行逐一的审查来避开严格责任项下的侵权纠纷,显然与其发展主旨相悖;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规范目的在于平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各方的利益,采取严格责任并不能合理达到此目的;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目前世界上主要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倾向于对中间服务商采取过错责任,并且法律明文规定一些责任限制条款,不再将中间服务商的责任严格化,以促使中间服务商将更多的精力用来发展其服务类型,提高服务质量。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其第1、2款都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的前提下承担法律责任。

三、合理注作用务的判断因素

《侵权责任法》第2款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也即通常作用上的避风港原则,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可以有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标准,但显然存在者权利人未能进行有效通知的侵权状况,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完全免责,这就涉及了对《侵权责任法》第3款的"知道"标准的判断。虽然现有较多学者主张该"知道"一词仅限于"明知"而不包括"应知",但这种限缩解释仅仅是现在我国网络产业正处于新兴发展时期所采取的措施之策,就长久发展趋势而言,"知道"的判断标准应当包含"应知"。如何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的注作用务,是一个随科技发展而将不断予以变化的范畴,因此,笔者将就其合理注作用务的若干判断因素作出倡议以供探讨。

1.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出发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作用务限定于一定的程度内,首先是由其主体特性决定的。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碍于技术上的发展限制,其监控能力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借助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系统或网络上的信息加以监控,因此其监控能力取决于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虽然现在很多的服务商会使用"过滤技术",即让所有的信息及信息的碎片都经过某个电子过滤器,以便自动滤除侵权信息,但显然,这样的操作仍是受制于技术发展的。因此,判断其注作用务时不得不考虑整个网络技术的行业发展阶段性。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上侵权信息进行监控,需要经济上的监控成本。倘若为监控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大大超过了其自身的营运盈利,这是任何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会予以追求的,法律也不应当强求其放弃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角色扮演本能。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只是一个技术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其不是专业的律师或法官。即便是一个有经验的法官,其在裁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仍需要考虑各个方面的具体情节因素,如作品的原创性、对作品的使用是否适用责任限制、权利人归属以及法律具体适用等等。而这样的判断,对于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无疑太过要求,甚至会影响网络这整个产业的发展。第四,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本身资质、技术水平也参差不齐,当然不应当对所有的提供商采取统一的注作用务判断标准,一家规模不大的网络技术公司和一家专业的大型跨国网络公司在网络服务提供时,必定在资源上、在判断能力上、在监控能力上等各方面都是不同的。因此,对于现有的一些知名的,较有资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注作用务。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倘若已经采取了其可行的预防措施,自然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一定的注作用务。比如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依据其本身的条件安装了"过滤机制",抑或其已经对用户作了防止侵权的声明提醒等等,这就应当将其归入注作用务予以考虑。

2.从权利作品本身出发

依据不同的`权利作品从而作出不同程度的注作用务的区分是有其作用的。一方面,每个侵权纠纷所涉及的权利作品是不同的,有些权利作品较为知名,权利人对其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前期宣传,抑或该权利人本就属于知名人物,其作品涉及的社会影响力较大,公众对其认知程度较高,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作用务程度要求自然也需提高。而另一方面,每个侵权行为的程度是不同的。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例,上传者上传了权利作品的某个章节,或全部内容,在该两种不同的情况下,自然后者的注作用务需要更加严格,毕竟仅仅上传某个节选内容对于每日需要处理海量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是难以掌控的。

3.从直接侵权人主体出发

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编辑侵权的信息,而仅仅是为直接侵权人,也即上传者提供一种技术服务。如权利人进行通知程序时,侵权行为其实并未定性,上传者究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难以确认,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通知人的要求而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时,在很多情况下是要承担违约风险的。因此,这就使得其将陷入侵权赔偿和违约责任的两难境地。为此,如果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作用务要求过于严格,则会导致整个网络自由的限制,导致网络产业发展的缺陷,同时,也不应将权利人的保护建立在对普通社会公众的利益与自由损害基础之上。

四、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技术正在不断的进步,网络产业也在不断的发展,新兴的产业必定伴随着较多新兴法律纠纷的出现,而规范整个网络环境的法律也将逐步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何种法律责任是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利益发展的,太过于严格或过于宽松的标准都不适合,因此,司法者只有在法律规定下,依据各方面的具体因素予以具体裁量,从而为整个网络法律环境创造其生命力。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②可分为网络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四大类。薛虹:《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科技与法律》季刊,2000年第1期。

③可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网络中介服务者(包括接入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两类。张玲:《网络服务提供者传输服务的民事责任》,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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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计算机网络中谁调用谁的服务,谁提供服务给谁谁是服务提供者谁是服务调用者

计算机网睁渗络中谁调用谁的服务,提供服务给谁?谁是服务提供者,服务调用者:浏览Web页面获得艺术、商务、烹饪、政府、健康、历史、爱好、娱乐、科学、运动、旅游等等信息。

使你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连到因特网上。接入服务一般有三种:专用线路、帧中继连接、拨正棚号线路。在这三种方式中,专用线路代价最高,速度也最快;拨号线路代价最低,速度也最慢。最普遍使用的方式是拨号方式,家用计算机上网都用这个方式。

形成阶段:

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的第二代计算机网络是以多个主机通过通信线路互联起来,为用户提供服务,兴起于60年代后期,典型代表是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局协助开发的ARPANET。主机之间不是直接用线路相连,而是由接口报文处理机(IMP)转接后互联的。

IMP和它们之间互联的通信线路一起负责主机间的通信任务,构成了通信子网。通信子网互联的主机负责运行悉清脊程序,提供资源共享,组成资源子网。这个时期,网络概念为“以能够相互共享资源为目的互联起来的具有独立功能的计算机之集合体”,形成了计算机网络的基本概念。

❸ 网络技术服务是干什么的

工作职责:

1、负责汇总并寻找途径解决服务工程师未能解决的疑难服务工作回,对故障查找表的维护负总答责。

2、从服务、项目执行过程中提炼有用经验并形成可循环使用的书面报告或故障查找表。

3、与用户或其它部门沟通协调服务、预调试相关事宜,负责跟踪落实服务体系流程及文件,持续推进标准化在公司各产品线的实施,控制同一服务现场解决问题的次数。

4、带领和组织多个团队开展服务工作。

5、合理安排服务部各项工作,并于每周五前公布部门下周工作安排。

6、每月组织服务部例会、定期进行用户回访,组织业务培训。

7、每月例会进行积分总结、考核。

8、完成公司交办的其它工作。

任职要求:

1、测控技术与仪器、机械电子工程、机电一体化相关专业大专或本科以上学历。

2、5年以上从事服务工程师工作经验,在外资企业做过售后服务管理工作者优先。

3、2年以上管理经验。

4、熟悉电气、机械、自动控制、仪表等元件的维修、改造,熟悉电工、电子元器件者更佳。

5、能够读懂英文设备说明书,可以书面与国外工程师流畅沟通,能进行口语交流者优先。

❹ 网络服务经营者义务是什么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如下十项义务:

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2、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3、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4、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5、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6、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7、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9、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10、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❺ 网络技术服务包含哪些

网络的关键技术有来网络结点、宽源带网络系统、资源管理和任务调度工具、应用层的可视化工具。
网络结点是网络计算资源的提供者,包括高端服务器、集群系统、MPP系统大型存储设备、数据库等。宽带网络系统是在网络计算环境中,提供高性能通信的必要手段。资源管理和任务调度工具用来解决资源的描述、组织和管理等关键问题。任务调度工具根据当前系统的负载情况,对系统内的任务进行动态调度,提高系统的运行效率。网络计算主要是科学计算,它往往伴随着海量数据。如果把计算结果转换成直观的图形信息,就能帮助研究人员摆脱理解数据的困难。这需要开发能在网络计算中传输和读取,并提供友好用户界面的可视化工具。

❻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与人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但是有时候在网购的时候会发现买到的东西居然是假货,以下看看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1

1、平台在知道商品为假货时,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

2、平台在收到权利人合格的侵权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被投诉人。

3、平台应建绝租立侵权投诉的机制,供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

4、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情况;在收到有权机关命令时,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协助。

5、应对卖家的身份资料(包括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审查,在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后的投诉过程中,应将上述资料向消费者披露。

(一)立法与司法

1、国内立法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网络假货问题成为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关注点之一,对于这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可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规制。但是,对于网购中未直接参与交易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

早期关于网络平台服务商责任的判断,权利人和法院通常援引的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第13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

目前,国内直接规制用户利用电子商务销巧宏渣售假货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条例、司法解释。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立法明确了以下内容:孝悄

(1)仅承担身份审查义务,不承担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首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界定应当全面考虑公平和效率等各方面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对卖家经营者进行身份认证的审查义务。同时,由于平台经营者对侵权现象的知道仅仅是概括性的认知,并非具体的知道,故电子商务平台不承担对假货的事先主动的信息审查义务。

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平台经营者负有监控平台信息的义务。实则,这些法律要求平台进行事先审查的内容是指:

(1)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和涉及淫秽、色情以及暴力的内容;

(2)是否存在国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3)注册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其所指的监控信息并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权属争议可能性、知识产权许可的存在等因素,要求电商平台主动审查商品是否为假货也是不现实的。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在立法上和司法规则层面已基本形成共识。立法上,国家版权局草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网络侵权条款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该款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审查义务,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释该条时,明确指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

司法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最高院明确指出:“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情况不承担交易信息合法性的监控义务,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交易信息合法性的事前监控,或者客观上存在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就当然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因此,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也不应承担审查义务。

(2)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假货现象,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目前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货责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款所指的电子商务平台是实际参与交易、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而非中立的第三方平台,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类似规定还见于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其明确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的,属于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两款中,电子商务平台未参与销售环节,只为卖家提供中立的平台服务,其承担的是在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间接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借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是移植美国避风港规则的产物。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第三十六条后两款的知道规则借鉴了《德国规定信息与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解释到网络侵权领域。

从电商平台在合同中告知用户不得侵权、开辟投诉平台、制定售假处罚规则等行为可推知电商平台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亦无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引诱、教唆或帮助卖家侵权的`故意,也未实施客观的引诱、教唆或帮助行为。

有学者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是因为其未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定义务,故与卖家的侵权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两种责任,认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可能承担替代责任,且必须符合两个构成件:(1)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直接侵权人具有控制的权利和能力;(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获取了经济利益。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起美国的替代侵权责任理论,不能仅仅根据电商从卖家处收取了费用而认定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电商平台收取的费用是提供电子交易的服务费,而非特定交易行为的费用。因此,我国电商平台也不承担美国司法所构建的替代责任。

关于卖家实际不构成侵权,但网络交易平台收到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后,是否应当对卖家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抗辩,第七条规定:“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2011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3)信息披露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注重网络交易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与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即平台在不能提供卖家信息时,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侵权卖家追偿。

(4)网络交易管理的新发展

近期,在“互联网+”行动下,国务院及各部门尤其重视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治理,颁布了多项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5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市场监管的意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2014年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第二章是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且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办法》为营造更加成熟、规范的网购环境提供法律基础,要求电商平台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

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涉及公众生命、健康的特定商品的互联网经营行为,法律对平台赋予了更严格的责任与义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均要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法对入网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资质查验、实名登记,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015年1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为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营造开放、规范、诚信、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要求落实电子商务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等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犯罪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执法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自营企业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控和知识产权管理,严把进货和销售关口,严防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和市场。落实网络服务商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2、国内司法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商平台对售假行为的责任主要为商标侵权纠纷,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的案件次之。此外,基于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不同的审查难易程度,平台对专利权属的审查难度最大,其免责条件的范围也更大。

分析我国的司法案件的审理结果,可知:

首先,电商平台的性质不属于内容提供者、直接的销售者,其可能承担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而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在于电商平台对卖家、店铺负有的监督、管理、审查义务。

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上的侵权不承担主动发现并处理的义务,但是应当为防止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销售假货等行为承担提醒告知的注意义务、提供消费者、权利人投诉渠道以及对卖家的身份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

平台经营者的提醒义务表现为制定平台网络运营规则,并在规则中制定知识产权条款告知其平台上的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身份审查义务则体现在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审核了平台上卖家用户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等资料,是否进行了实名认证手续。

最后,在确定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通知-删除”规则来主张免责,即平台经营者知道假货的存在后是否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商品信息、下架商品等措施。

如果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明确、具体指向侵权信息的警告函、投诉后,及时进行积极、有效的处理、回复,删除链接、关闭店铺等措施,则平台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2

在电商平台买到假货怎么办

从合同义务上看,如果电商网站销售假货,消费者是有权要求退货的。对于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要看电商网站之前是否做出相关承诺。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

1、假货的认定;

2、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假货的认定上,某些假货,例如化妆品与真品之见的区别比较模糊,而且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例如最好选择电商网站的自营产品。目前有些电商平台开放给第三方商家,在对商品的把关上,不如对自营产品那么严格。消费者也应当有一定的防范意识。

如果最终诉诸法律,虽然成本会比较高,但是从法律条文方面看,消费者有法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明确的条文支持消费者的维权。

虽然电商平台给人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是电商平台也有其弊端,假货频频通过电商平台进入市场,然后被消费者购买,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买到假货后应该通过以上维权方式积极为自己维权,切勿放纵这些违法行为。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电商平台治理假货采取的措施3

在电商平台买到假货怎么办

在鉴别假货的问题上,不建议采用事后维权的方式来解决。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注意一些事前事项。

媒体报道称电商网站的供应商存在造假行为,而电商网站对消费者的投诉置若罔闻。如果不幸在电商网站买到假货,应当如何维权?

目前消费者在维权中最关键的环节是假货的认定;是否能够证明货品购买的来源。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后,把发票等关键证据丢掉,维权就会有一定的问题。

在退货问题上,法律明确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对于是否能够获得赔偿,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❼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情况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最开始我们进入的是蒸汽时代,大量的蒸汽机的使用,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许多的变化,随着世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

所以说侵权行为有些可以通过 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进行技术控制的,但是由于其他的一些侵权行为不能通过技术进行有效的监控,那么侵权的行为就不会被发现,也不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我国应该加强对这一方面的处罚力度以及管控力度 。

❽ 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应当符合的条件有

法律分析

《网络安全法老梁前》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重点保护。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侍清功能或者数据泄露。

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资料扩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渣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

❾ 网络服务与网络技术服务有什么区别

其实这也没什么 我的理解是 网络服务和网络技术服务的客户组不一样 前者是运营商对客户的说法 如宽带接入 而后者重点在技术上 是指的整体的网络 如网络的构建、维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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