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周永坤:数学对中国法律问题有何影响
您好,
周永坤:
我们对许许多多的世事常常是“熟视无睹”,数学与法律的关系就是其中之一。[2]多年前与柏生君共赴一会,在乘车外出时比邻而座,问起他在研究些什么,他即娓娓道来。原来他正在研究数学与法律的关系,当时顿觉耳目一新,事后也便渐渐淡忘,谁知今天竟获赠厚厚一书——《法律文化的数学解释》。[3]
细想想,数学与法律的关系随处可见,甚至可以说,法律天天在与数学打交道。刑法中的定罪量刑,民法中的财产权及其交换、结婚年龄、财产继承、损害赔偿,经济法中的税收计算、利息计算,诉讼法中的证据、合议庭的组成与投票等等,这些都离不开数字。就现代宪政制度而言,可以说她就是建立在“计数”上面的,比如选举制度。选举制度从选区的划分到候选人的产生,到最终的投票、计票,无一不在“数人头”。有的时候,几票之差,就决定了谁上谁下。
美国总统选举实行“选举人”制度。州不论大小,每州有两个选举人名额,除此以外,再按人口比例在各州间分配选举人名额,大体上每50万人一席。因此,人口大州的每个选举人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多于人口小州。加上美国总统大选采取“赢家通吃”原则,即一个总统候选人只要赢得了某州一半以上的选票,则该州所有选举人票都归他。因此有时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如果一个候选人赢得了很多人口大州的选举人票,而对手则主要赢得了人口小州的选举人票,那么,后者很可能因所得的选举人票多于前者而当选,尽管他获得的总的选民票可能少于前者。
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布什和戈尔几乎打了个平手,共和、民主两党为“计票”,打了36天的“世纪司法大战”。11月7日计票开始,大约到了美国东部时间半夜两点,CNN根据预测,宣称小布什以271张选举人票险胜戈尔,此后戈尔按惯例打电话给小布什,祝贺对手当选,随即驱车前往田纳西州州议会大厦准备公开承认失败。但是就在戈尔的车队快要到达目的地的时候,发生了戏剧性的一幕:负责佛罗里达选举事务的州检察长电告戈尔,且慢认输,因为戈尔与布什在佛州所得选票的差距不到0.5%,根据佛罗里达的选举法,这种情况需要重新计票,如果计票的结果翻盘,佛罗里达州的25张选举人票归了戈尔,则戈尔获胜。
11月8日下午,佛罗里达总算完成了67个县的计票工作:在大约6百万张选民票中,布什赢得2,909,135张,戈尔赢得2,907,351张,其他候选人共得139,616张,布什仅比戈尔多得1,784张选民票(相当于佛罗里达选票总数的0.0299%)!于是在是否重新手式计票问题上引发十几桩法律诉讼案,戈尔主张继续重新计票,布什担心出现逆转,反对重新计票,官司从佛罗里达的地方法院两次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12月9日上午,就在佛罗里达各县刚刚开始人工统计漏选票两小时,最高法院突然发出了紧急命令,要求佛罗里达立即停止人工计票,宣布12月11日再次举行法庭辩论,并将此案正式定名为布什诉戈尔案(Bush v. Gore)。12月12日晚,在万众瞩目中,联邦最高法院以5票对4票做出裁定,“推翻 佛州最高法院命令继续人工计票的决定”。最高法院一锤定音,此前的计票有效,这意味着布什当选,戈尔随之承认败选。2001年1月6日,美国第107届国会开幕,戈尔以参议院议长的身份宣读他内心并不认同的大选结果:布什赢得选民票50,456,141张(占总票数的47.87%),戈尔共得选民票50,996,039张(占总票数的48.38%)。但是在538张选举人票中,布什赢得271张,戈尔赢得266张。尽管布什比戈尔少了近54万张选民票,但他以5张选举人票的优势赢得总统大选,成为美国第42位总统。可见这整个过程就是数字游戏。
虽然事实上数学与法律须臾不可分,但是真正研究数学与法律间关系的著作却少之又少,笔者搜索的结果仅见两部中文作品,一部译作。[4]期刊上涉及这一领域的论文也才17篇。[5]《数学解释》一书是大陆上仅有的两部研究法律与数学关系的专著,思人之未思,觉人之未觉,值得赞赏。这是一本从数学角度研究法律文化的法哲学著作,建树颇多。作者在系统梳理社会科学的数学化进程及数学影响西方法律文化的三个时期以后,对于数学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作者先用两章(第四、第五章)论述了数学理性与西方法律的关系及理性的数学化与法律的理性化的进程,而后用三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论述了西方法律形式化中的数学因素、作为数学方法的“公理法”对于西方法律理论与法律的影响、法律价值的数量化等数学与西方法律文化关系的重要理论问题,提出了不少有新意的观点。
在作者的启发下,我们发现数学对法律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第一,数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没有数,许多法律便无法表达,法律就不能形成有意义的知识体系。例如,《汉谟拉比法典》规定:“任何一个去偷牛、绵羊、猪、山羊的人,如果它属於神或者属於皇宫,这个扒手将为此付赔上三十倍的代价;如果他们属於国王的自由民,他只需付十倍的代价……”这是用数表达处罚的轻重。《十二铜表法》规定:“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这是用数表达法律中常见的法律行为的期限。我国唐律中的“出入人罪”制度则不仅规定了相应的笞、杖、徒、流各种刑罚种类的量,而且规定了笞、杖、徒、流之间复杂的换算标准与换算方法。当现代法律发达起来的时候,数学更渗透到法律的各个部门与领域,现代法律中的种种“标准”无不是数量化的,或者是借助数量才得以表达的。
第二,数学是法学研究的工具,这方面在现代表现得尤为突出。三十多年前的苏联法学家就说过,对于法学而言,“定量的研究方法对于法律科学从来都不是陌生的。例如, 司法统计就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次数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数等数据算出指数,并提供分析这些数据的方法。然而,司法统计所依靠的主要是描述法和统计手段(分数平均值百分比)数学的现状, 控制论和计算技术以及分类法的成果促进数学在法学中的应用发展到一个新阶段。”[6]如果我们将眼界放得更宽一些,就会发现法学现代化是知识现代化的一部分,而知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便是知识的数量化,知识数量化的历史潮流无疑对法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科学知识的数学化与这三个伟人的名字不可分离:伽利略(1564年—1642年)、笛卡尔(1596年-1650年)、牛顿(1643年-1727年)。据说笛卡尔做了一个奇怪的梦。梦中他被命运之神附了体,被一束强光照得睁不开眼,这似乎暗示他会找到一直困扰着他的问题的答案。此后,他又做了三个梦,他看到奇异的水果,室内忽然电闪雷鸣,然后一切归于寂静。寂静中他发现自己手中拿着一本诗,与一个男子讨论每首诗结尾由他写的一句话:“我在生活中应该走哪条路?”梦中的他觉得这是见了鬼,于是立刻向圣母玛利亚祈祷,并立誓要步行去朝圣。笛卡尔对梦中的问题是这样回答的:用几何学的精确推理方法把所有的知识统一起来,把世界数学化。[7]“伽利略(1564年—1642年)改变了一切,使定量分析方法取代定性分析方法,成为研究科学的基本方法。”[8]1687年牛顿(1643年-1727年)出版了《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这部很可能是物理科学中有史以来最重要的著作,将自然科学真正的数学化了。在自然科学的带动下,知识的数学化也进入了社会科学领域,数学统计、博弈等数学方法成为推进法律进步的重要工具,数学向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贡献了“概念、规律、原理、理论、标准和价值”。[9]
第三,数学对法观念上的影响。只要有规则——那怕是最原始的规则,就离不开数与量的观念。作为法律基本规则的等价交换,就隐含着“等价”的预设。复仇则是伤害者与被害人之间的“等价交换”。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等价交换”是普适性的基本法律原则,而这本身就是一个计算的过程。它需要将人和行为进行“同质化”的数学处理,需要对人际关系的“数量化”处理。如果进一步,将同质化的人作等量处理,就离民主社会不远了。城邦政治家、毕达哥拉斯学派的成员阿尔基塔说,“一旦发现了正确的计数标准, 就能控制公民的冲突并促进协调。因为如果那里达到这一点, 就不会有过分的权益, 平等就占居统治地位。正是这个(正确的计数标准) 给我们带来了契约, 穷人从有财产的人那里得到东西, 富人给贫民东西, 彼此公平对待, 相互信任。作为一种标准和对作坏事的人的威慑, 它制止住那些在做坏事一切能计算结果的人, 使他们相信当他们企图反抗它时就不免败露; 而当他们不能(计算这种结果) 时, 也可以向他们表明他们是因此而做错了, 从而防止他们犯罪。”[10]可见,作为古希腊民主制度观念基础的契约观念、平等观念都与发达的数学息息相关。
第四,数学对法律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种种计算工具直接应用到司法与执法过程中去。大约在1990年代开始,发达国家的法院工作开始数字化:陪审团由计算机抽签产生,简单的裁判(例如海关裁决)可以由“法律专家系统”作出,裁判文书可以在网上直接查到。即使是在这方面后起的中国,现在法院工作也离不开数学工具了。
第五,促进了法律的形式主义。这无疑是数学对法律的最大贡献,也正是《数学解释》重点着墨之处。《数学解释》对数学于法律形式主义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对韦伯思想的解析来证成的。诚如书中序言所说,《数学解释》一书的作者充分论述了韦伯关于合理性以及形式主义理性法律问题的理论分析,并且循着韦伯的思想理路,突出体现了形式合理性要求的西方形式理性法律的独特性与唯一性,同时还注意到韦伯对经济行为理性化与经济行为的可计算和可预测性之间的关联的深刻揭示,这确乎把握了韦伯思想的要义,不仅如此,《数学解释》一书作者试图在韦伯论述的基础上更加鲜明地强调数学因素在西方形式主义理性法律形成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认为在西方文明系统中,合理性与理性都与计算有关,而计算与数学有关,数学是理性、合理性的根源,离开了数学,理性就会缺乏,合理性就无从谈起。[11]这些论述无疑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西方法律形式主义的成因是多元的,并不全在数学一端。诚如《数学解释》的作者所言,西方的宗教、罗马法的形式化、经济理性化、职业法学家的技术训练等等都对西方法律形式化有贡献。[12]确实,西方法律的形式主义除了有知识学——发达的数学——上的原因以外,还有政治上的原因——民主,如果没有民主这个制度条件,知识分子的数学观念就不可能成为社会实践,甚至专制制度可能会压抑、摧毁数学科学本身。这一观点可以从庞德的法律发展阶段理论中得到支持。庞德认为,形式具有两大优点:一是“形式可以避免争议”,二是形式乃是一种防止司法执政官“专断行动的保障措施”,庞德除了将严格法——形式主义法 产生的原因归之于传统外,还诉诸于罗马人“对专断运用国家救助这种现象所产生的担忧。” [13]这些论断清楚地告诉我们,对权力滥用的担忧是西方法律中的形式主义产生的重要原因,而这一社会心理上的需求是通过民主制度转化为制度理性的。
接着作者的思路,让我们对数学与法律关系这一主题的中国问题作进一些探讨。
第一,“西方法律是形式主义的,中国法律是实质主义的”这个判断是否能成立?
不少学者在比较中西法律的时候,都这样理解韦伯。仔细琢磨,此论断未必允当。韦伯的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分类只是概念意义上的,用韦伯的话来说就是“理想类型”,它并不与具体的法律空间相对应。发达的形式、对形式的尊重、特别是古代在诉讼中甚至将形式强调到不近情理的地步,这无疑是西方法律异于、也是优于东方法律(不仅仅是中国法律)的重要特征。但是“中国法律是实质主义的”这一判断却未必能成立。
从经验的视角来观察,在立法上,起码自秦以降,中国的法律就是高度形式化的,至于《唐律》,恐怕其形式化的程度在同时代的世界法律中是独占鳌头的,唐律开创的这一传统,则一直沿续到清末。司法形式主义,也早在秦代已见端倪。相信读过《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朋友可以发现,起码在法条上,秦代的司法是高度形式化的。司法形式主义作为司法哲学,也早在晋代就已经成型。晋代的刘颂在给皇帝的奏书中系统论述了司法当依照法律(形式)裁决、司法是“小技”(追求法律上的正义)、反对司法追求至善(超越法律之善)的司法形式主义见解,明确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 ,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当奉用律令”的司法形式主义主张。
但是,中国的司法实践的确具有“实质主义”的特征,它追求的是“实质公正”,而非“形式公正”,中国的司法缺少对形式的尊重,上述形式主义的司法观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力实在有限。这样讲并不是说中国的司法普遍不尊重形式,而是说,当法律遇到干预司法的权力的时候,当法律遇到以儒家权威出现的种种政策的时候,法律就为之让路,代之以政治的、道德的、功利主义的政策考量。这一点包公戏中有充分的体现。你看,包公为了追求实质公正,可以来一个完全不顾审判程序的“阴审”。[14]
那么,中国法律中的“实质主义优势”产生原因在哪里?相对落后的数学及其数字观当然是原因之一,但是更重要的原因恐怕在于帝王专制制度。帝王专制固然需要形式化的法律支撑,因为没有法律就没有秩序,也就没有专制,因为专制也是一种制度,尽管在自由平等的观念下它并不可欲。但是另一方面,专制制度与法律的形式主义适用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因为专制的法律最终目的是维护专制统治,而这与法律形式主义的主要原则相冲突,比如,同案同判、法律的明确性、法律的可预测性。当然,最重要的是,形式主义的司法意味着个人自由,而这是专制者最不愿意看到的。诚如耶林所指出的,“形式乃是反复无常之行为的不共戴天之敌——亦即自由的孪生姐妹。……确定的形式乃是有关纪律和秩序基础,据此也是自由本身的基础。它们是抵御外部进攻的堡垒,因为它们只会断裂,而不会弯曲;而且在一个民族真正理解自由的作用的情况下,他们也将从本能上发现形式的价值并且从直觉上认识到,就其形式而言,他们所拥有的和所坚持的并不是某种纯粹外部性的东西,而是其自由的保障。”[15]
除了专制制度这一重要原因外,中国法律的实质主义还有两个文化原因。一是中国理性的实质主义倾向。韦伯明智地指出清教与儒教秉持两种不同的理性:“儒教的理性主义旨在理性地适应世界;而清教的理性主义旨在理性地支配这个世界。”[16]这其实就是许多学者所指出的中国文化的特质——顺生文化。在这一文化下面,司法官僚的最高追求不是“同案同判”这样的司法基本善,而是一己之政绩,司法之善常常让位于“统治之善”——王权的稳固。文化上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逻辑的欠发达。中国人缺乏logos观念,却通行所谓“辩证思维”。前者是人必须遵守的客观性的存在,具有规范性,它与规则的权威共存,是司法形式主义的根本观念工具;而后者则往往成为超越规则的托辞,被用于证成超越法条的实质主义司法。在西方,基本逻辑规则同时是法律规则,遵守逻辑是法官的基本义务;在中国则正相反,恪守逻辑者往往被视为“迂腐”,甚至被斥为“酷吏”。
第二,数学对中国法律问题有何影响呢?
《数学解释》在一些地方谈到了中国法律问题,例如,在论证西方自然法对法的形式合理性的贡献后提到中国古代自然法,[17]在“神秘数字的法文化蕴含”中提到神秘数字对中国法律文化的影响。[18]但总有言犹未尽之感。其实,法文化有个性,也有共性。既然同西方一样,中国的数学与法律也是存在于同一时空中,中国的法律与数学也就必然存在密切关系。事实上,数学在中国的地位也是很高的。宋徽宗的时候初置算学(数学),讨论谁是数学的老祖宗,有人推孔子,济州金乡知县徐处仁却说:“仲尼之道无所不备,非专门比。黄帝迎曰推策,数之始也,祖黄帝为宜。”[19]在一个认黄帝为初祖的国家,将数学的初祖定为黄帝,这表明数的地位是很高的。在数字中,中国人特别崇拜“一”,认为它是万物之始,在此同时将法律与数字“一”相勾连。《邓析子》言,“是以规矩一而不易,不为秦楚缓节,不为胡越改容。一而不邪,方行而不流。一日形之,万世传之,无为为之也。”[20]
但是总的来说,中国的数学对法律的影响力远不如西方是不争的事实。其原因诚如《数学解释》的作者所指出的,西方数学的发达,特别是抽象化程度高。除此以外一个重要原因可能是数的观念不同,西方数的观念是“科学”的,中国数的观念是迷信的。“同中国古代对数的迷信有很大区别。中国古代理智思维的自觉水平只是感性的质, 数在那里完全是按感性的质的东西来理解的, 丝毫没有意识到二者的概念差异, 比如周易把数的奇偶性直接归结为感性的质的阴阳性。这恰恰是东西方数观念的重大差异。”“这种差异的一个重大后果就是希腊自毕达哥拉斯起有了纯数学, 中国古代却没有也不可能有, 因为纯数学是合乎概念地看待数的必然产物, 其内容不过是数、量的概念的规定性的具体展示。”[21]也就是说,西方的“科学数学”发展出严格的概念,形成严格的概念逻辑,而中国的迷信数学却没有能抽象出精确的概念来,无法形成概念逻辑,这就从根本上削弱了中国数学的影响力。
我们已经步入了所谓大数据的时代,以数学为基础的互联网正在改变这个世界,改变人际关系,从而也正在改变法律,数学与法律的关系正在变得越来越密切。可以想见,数学与法律间关系的研究,也有其光辉的前景。
㈡ 如何发挥大数据对政府决策的应有作用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为政府治理理念的转型带来了新机遇。对于政府而言,要提升自身的治理能力,必须要在其中融入新的思维和新的文化,在这一方面,大数据中的数据思维与文化模式可以为政府治理工作的转型提供思路,如果将大数据充分地利用起来,政府治理工作便可以实现多层次、多元化、多角度发展,最终实现政府管理工作以公共服务为主、协同共治为辅的目的。如今,政府开展治理工作时,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经验了,任何工作都必须要基于数据的基础上开展,这就要求政府工作人员深入到群众之中,采集客观资料,并进行科学的实证分析,以此作为开展工作的基础。也就是说,任何一项工作的开展都必须要用数据来说话,这对于促进政府工作的转型有着非常积极的效果。
大数据为政府治理模式的创新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大数据是对海量数据的科学运算,人们可以找寻到不同数据之间的密切联系,这也是大数据方法论的思想。此外,在大数据技术平台的支持下,人们可以采用众包、外包等一系列的组织模式来革新政府治理的组织架构,将传统的组织架构向合作、协同方面进行转型,从这一层面而言,将大数据理论引入到政府治理工作中,可以为政府治理模式的开展提供创新的模式。种种实践证实,大数据给政府治理模式的创新主要带来了几个方面的发展机遇:一是促进了政府治理模式从粗放式到精细化的转型;二是促进了政府治理模式从单一性到协同共享性的转型;三是促进了政府治理模式从被动性到主动性的转型。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提升了政府决策工作的科学性。近年来,政府各项公共事务变得越来越复杂,仅仅依靠工作人员的个人感知是无法对所有事务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的,要想从根本上提升政府决策工作的科学性,就需要合理应用大数据思维模式,收集数据,分析现阶段经济社会运行过程中的规律,采取合理的数据挖掘来开展决策工作。从本质上而言,大数据给政府决策部门带来了如下的改变:首先,在制定决策时,政府的决定已经不是个别领导的决策,而是必须要使用数据说话,根据数据来制定出决策,与传统的决策模式相比,该种决策模式更加的科学、精准;其次,在决策实施跟踪阶段,政府可以充分利用社交网络与物联网来分析决策的实施情况,利用数据对实施成果进行监控,这可以帮助政府及时地调整决策方向和决策模式。
大数据为政府服务效能的提升带来新的机遇。要提升政府的综合治理能力,必须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提升政府的服务效能,这也是大数据背景下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关键性因素。在政府治理的背景下,要提升政府的服务效能,不仅需要提升政府行政部门的审批效率,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升政府公共服务产品的质量。一是在提升行政审批效率方面,凭借大数据能够帮助政府打破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孤岛,构建出完善的行政审批服务云平台,利用大数据能真正的为老百姓办实事,为老百姓节约时间,这既有效提升了政府开展行政工作的效率,还可以大范围的节约政府开支。二是在提升公共产品的服务质量方面,政府工作人员可以利用大数据对公共服务产品的数据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挖掘,让公共服务产品供给走向个性化、分层化以及精准化发展道路。还可以利用大数据的兼容性和开放性,鼓励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参与到政府决策活动中,让他们对政府决策工作进行科学的监督,不断提升公共服务产品的综合质量。
㈢ 收集十大最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众号
我在另外一个回答里写过类似的,再贴出来分享一下。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法影斑斓(账号:funnylaw1978)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何藩主持。新知识共识的推广,分享书籍影讯,桃花源是法律文化。虽然从最初的每日更新到现在的“越岳”,它仍然可以被称为最具吸引力的法定名称。
数说司法(账号:justice_data)国外主题数字司法解释。大数据时代的决策更依赖于数据和分析,而不是经验和直觉。这个微信公众账号,旨在建立中国和外国的司法数据平台,集成了大量的资料和数据,使我们可以观察司法问题更深刻,值得推荐。
法律图书馆(账号:lawreaders)通过常识和启蒙法治。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中心赵志刚维护,法律日报广播阅读选文,目前用户已超过12万人。
希望帮到大家。
㈣ 大数据技术的出现对传统决策逻辑与决策文化带来了哪些挑战
第一,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企业决策不再一味依赖企业中的少数人,要求企业全体人员都需参与企业决策。所以企业必须及时更新决策组织与企业决策文化,一般情况下,企业内部决策组织包括集中与分散二种。集中则强调拥有稳定的环境,分散则可以应用于不稳定的环境中,其本身可以适应各种环境,在引入大数据技术以后,分散式决策组织有着更强的信息处理与加工能力,其有效影响着正确决策的制订。再有,基于大数据技术的决策环境也处于不断发展变化当中,表现为明显的分散性,所以高层领导与此相对应也不会集中,由此分散式决策结构得以普遍应用。第二,企业决策权受企业决策文化的影响。进入大数据时代以来,企业当中已经逐步形成了新型文化观点,企业决策文化得以不断丰富与发展。(1)企业决策逻辑发生了改变,收集信息与应用信息在决策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企业逐步认识到全体员工决策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广大员工提出的意见;(2)企业将培养数据分析专业人才放在重要地位,利用各种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内部员工提高自己的数据应用能力,由此推动了企业决策文化的顺利发展。
㈤ 第五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召开,以大数据赋能新时代如何做好法律监督
大数据赋能新时代已经非常流行,而且对于大数据的运用是趋势所在,越用越早,却越能把握主动权。而且要切实掌握大数据的应用,就能。掌握历史责任感以及时代紧迫感,并且能够树牢大数据的思维,是让我们的经济社会能够形成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并且随着互联网对生活的逐渐渗透,有些不法分子也渗入了大数据时代,所以还是要推进法治体系建设,做好法律监督。
3.法律监督部门应该下决心攻克大数据难题,打破大数据壁垒
不要再把大数据当做一座大山,大数据上办案跟线下办案其实是差不多的,就要让法律监督人员多一些责任心,善于发现网络上的线索,善于利用网络追踪等手段,不要给法外分子有一丝一毫的机会。
㈥ 大数据时代的审判:法官还是计算机
大数据时代的审判:法官还是计算机?
随着社交网络、电子商务和“云计算”的快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一个大规模生产、分享和应用数据的时代——大数据时代。2012年3月,美国政府投资2亿美元启动“大数据研究和发展计划”,将大数据研发提升至国家战略层面,视数据为“未来的新石油”。大数据之父维克托预言:“在不久的将来,世界许多现在单纯依靠人类判断力的领域都会被计算机系统所改变甚至取代。”司法审判是一个“单纯依靠人类判断力的领域”,那么在大数据时代,计算机是否会取代法官呢?
一、什么是大数据?
什么是大数据?之前,人们无法处理大量数据,只能从其中随机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本进行分析来推测数据总体的特点。这就是统计学中的随机抽样分析,它走了一条捷径,用“样本”分析代替“总体”分析。不依赖于抽样而直接处理数据全集,是“大数据”的由来及其第一个特点。虽然不加筛选地接受数据全集必然夹杂错误,但海量数据在合成过程中会部分抵消错误数据造成的影响。
大数据的第二个特点是善于开发数据的潜在用途。随机抽样统计分析只能得到预设问题的答案。比如,一项关于“性别”与“吸烟率”的统计调查,所搜集的数据只能用于分析“性别”与“吸烟率”的关系,除此之外别无他用。大数据分析没有预设问题,一端输入数据,另一端会输出若干事件之间的相关程度,这个过程可多次进行、循环开发数据的潜在用途。比如,购物清单的基本用途是统计销售情况等,通过二次开发发现,购买啤酒的消费者通常会购买尿不湿,所以将啤酒和尿不湿就近摆放会显著提高超市销量。
大数据的第三个特点是重相关,轻因果。大数据处理结果只能回答A与B的相关程度,至于A与B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如同暗箱一般无从考察,因为没有人能够从繁杂的参数拟合值里面读出因果关系。即,大数据只能揭示外在关联现象——甚至有时,这种现象只是出于偶然——而不能揭示内在运作机制。
二、审判的变与不变之惑
一方面,审判应当变——因为大数据可使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更加准确和高效,而准确和高效是保障司法正义的重要条件。大数据对人类行为的预测——无论准确性还是效率——都可能超越人类。比如,亚马逊最初组建了一个书评组,他们写书评、推荐新书,这使得公司书籍销量猛增。当时,这个团队是亚马逊竞争力的重要来源,《华尔街日报》将其称为“全美最有影响力的书评家”。后来,亚马逊公司开发出了计算机推荐系统,通过对比测试发现,通过数据推荐产品产生的销量远远超过书评组,由此这个曾经风光一时的书评组被解散。
另一方面,审判应当不变——如果由计算机彻底替代法官,那么历史上那些从审判中衍生出的文明都将岌岌可危。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却伯(Tribe)对数字审判批评道:“关于有罪无罪问题,对特定事件进行量化,不具有政治正当性。”即,审判是一种微妙复杂而神圣庄严的仪式。阿诺德(Arnold)如此刻画审判仪式:“审判如同古代的神迹或寓言剧,他们能剧场化地表达一个社会中不同价值的冲突,这是形式逻辑无法做到的。无论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都有这一功能,尤其刑事审判,它将给一个社会带来更为重要的感性影响。”所以,审判设置各种程序,不单单是为了一个准确裁判,更是为了体现对“人之为人”的尊重,为了宣示我们这个世界有着怎样的当下以及追求着怎样的未来。虽然由计算机彻底替代法官,审判将可能更快捷、更准确,但在那时,所谓审判只不过是在等待计算机的一个输出而已,人们对审判的参与感和敬畏感将荡然无存,人们也因无法参与对抗、无法理解裁判而倍感痛苦和压抑。
三、审判的变与不变之分
大数据时代,审判变还是不变令人困惑,变与不变都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既然一概而论会导致对立僵持,不如分情况讨论。
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法庭辩论和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基于因果关系推论。这样,普通人才能凭借其经验与常识参与审判、理解裁判,不论原被告双方是握手言和“案结事了”还是面红耳赤“对簿公堂”,审判都给予了双方参与审判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权利。这既能体现审判对“人之为人”的尊重,也能发挥审判对原被告乃至社会公众的教育引导作用。正如伯尔曼(Boehlmann)所言:“法院的审判应当帮助人精神净化,……法律不应只图方便;它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因果关系并非大数据所能,所以法官不可能被计算机取代。
另一方面,大数据必将推进司法鉴定领域同一认定技术的发展。什么是同一定认定?比如,一个是犯罪现场血迹,另一个是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提取的血样,如果通过检验发现它们来源于同一客体,则证明现场血迹来源于犯罪嫌疑人。同一认定是审判中事实认定的一部分。最初,同一认定单纯凭借于定性判断(比如笔迹鉴定)。后来,DNA检验建立起数据库,实现了同一认定的定量判断,这给DNA证据带来了“证据之王”的美誉,而其他同一认定技术却因此受到冷落。所以,将同一认定结论进行量化表达已成为同一认定领域的迫切需求和深刻共识,而达成这一愿望的契机就在大数据。大数据时代,若将特定用户的行为、数据、特征进行有效筛选并加以标记和量化,这必将成为同一认定的有力证据。
既然同一认定是事实认定的一部分,为什么不同于事实认定的其他部分,在大数据时代它要积极“应变”呢?凡事皆有例外,同一认定之特殊性使其成为事实认定的唯一例外。大数据只能回答“是什么”而非“为什么”,恰恰,同一认定只关注“外在关联现象”不在乎“内在运行机制”,因为对同一认定而言,“是什么”等同于“为什么”。但除了同一认定,其他事实认定是绝对不能接受“重相关,轻因果”的处理方式的。数据独裁式的暗箱操纵模式不能为人类文明所接受,恰恰很好地诠释了“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一古老谚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