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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大数据

发布时间:2022-12-25 13:07:29

『壹』 内地个人破产首例!欠债不用还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然而,随着“个人破产”概念的出现,这一传统观念正受到挑战。

10月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平阳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平阳法院办结的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债务人214万余元的债务只需在18个月内偿还3.2万余元即可。

在相关个人破产的法律还未完善之下,这则案件让很多人心生疑惑:

债权人吃亏怎么办?

如何防止个人提前转移资产?

是否会有更多的人因此钻法律的空子?

后续的债权人救济制度怎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会被滥用吗?

……

案情回顾:内地首例个人破产

已有八年探索

黄璜介绍道:“温州、台州等民营经济发达地区,担保、互保情况十分严重。在经济下行期间,自然人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越来越严重。”

项军权介绍道,2011年的温州企业债务危机之后,温州、台州等地区就开启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的探索。

最近两年,温州的探索有了政策上的支持。

2018年,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出: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

2019年,最高法院再次提出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将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列入最高法院“五五改革纲要”之中。

2019年8月26日,浙江省委改革委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温州金融改革服务民营经济实施方案》,温州开启了金改“深化版”,方案中有7大引领性创新项目,其中一项便是“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

『贰』 网贷已还清,但征信花了,请问养好需要多久

这年头,负债率这么高,能保住征信不出问题并且能游上岸已经很不错了!征信花不花的就交给时间吧!

网贷还清,没有逾期,只是征信花的话,6个月,不要查询,不要借贷,基本就正常了。

如果有逾期的话,还清2年就可以正常车贷了,多数银行都看最近两年的征信。

至于5年,说的是还清5年后征信就不再显示以前的逾期信息,就跟没发生一样。

如果都还清了的话,5年就征信刷新了,所以征信问题一定要重视,要不然买房买车,小孩入学都行不通!

通常银行是会查看五年内的征信报告的,如果没有逾期的话问题不大的,有逾期的话要看逾期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就还上的话也没多大关系,如果逾期金额大,时间又长,花了很久才还清的话,就需要隔五年才能买房贷款这些了

呵呵呵呵,中国根本没有征信一词,要不是支付宝搞个芝麻分,中国人连征信是什么意思都不一定明白,中国的征信中心都没人值班,呵呵呵呵

看来你还是挺不错的,最起码把网贷给还清了。虽然征信花了,这个没有关系,只要你自己好好加油,相信以后征信对你来说也就是摆设而已。不过呢既然征信花了,正常情况下都是跟随你5个年头,5年过后你又是一条好汉了。只要在以后的日子里,没有任何的借贷和还款记录,那就只能等5年后征信更新,如果你在之后的生活中还有机会跟银行合作的话,银行也只是查你最近两年的还款记录,只要保证最近两年的信用记录良好,也不需要等5年!

网贷还清后,保持不再申请任何贷款,大数据一般为三个月一更新,三个月后想要申请银行贷款,只要负债不是很高的情况下还是可以申请的。

网贷已还清,但征信花了,大概需要多久才能全面消除?

答案是:当事人把所有的欠款还清,包括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而且五年内没有再违反征信规定的,第五年后就会自动清除,因为征信系统记录对这样的负面记录只保存五年。

当然,如果没有还清的话,是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的,它会一直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档案里,直到永远。

所以,如果因为某种原因不幸逾期了,而本人又有正当的工作,收入不错,还是主动偿还欠款比较好,也可以主动跟债权人协商分批还款,这样不用再承担债务及高额的利息,滞纳金,还可以维护个人良好的信用记录。

如果已经到了无力偿还的地步,那就没法子了,只能走一步算一步了。毕竟国内个人破产法还没有向全国全面推广实施,且条件要求还是比较多的。

量入为出,合理消费才能获得快乐人生。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征信的不良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为5年,也就是要5年时间里才能消除。

所谓的5年,是按还清贷款后才开始算的。而不是逾期时算起的。

怕征信锦上添花,那就保持良好消费水平。不要乱借贷,不要盲目消费。

五年。记得找他们出具结清证明。有些小平台,你还清了,但还显示逾期,这就有影响。

『叁』 破产重整是否优于破产清算

破产重整需要由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人员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法院审查后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即没有申请则肯定不会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所以并没有规定破产重整优先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不是企业破产程序的必经程序。
《公司法》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肆』 美国联邦政府与州的关系

您好,希望答案您还满意联邦与州政府的关系--美国
联邦地位最高,但宪法又规定联邦与各州实行分权, 州对联邦具有一定独立性。
联邦与州的分权依据联邦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 一律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1.立法关系
各州法律不得违背联邦宪法,联邦政府要各州制定符合联邦立法的同样法律, 各州法律与联邦法律冲突时,由最高法院判决。
2.行政关系
联邦官员由全国选出或联邦政府委派。各州的官员则由州选出或州政府委派。
3.军事关系
各州地方军队必要时经总统命令,参加联邦防务。联邦军队保证各州安全。 各州遭到外来攻击或内乱,联邦军队可不征得州的同意派兵干预。一般情况下, 得经州允许才能派兵进入。
4.财政关系
联邦与州都有权征税。联邦不得对自各州输出的货物课税。 联邦政府征收的累进所得税交回各州和部分地方政府,税入分享,不附带条件。各州不得征求出口税。 联邦政府经过国会决定,分配款项给各州以财政补贴。
联邦与州的权限。100多年来,联邦的职权逐渐扩大,州的权力相对缩小。 尤其是罗斯福为推行“新政”,加强国家干预经济, 30年代最高法院放宽了对宪法的解释,使联邦的权力扩大合法化。
授予联邦的权力有:征税、借款,发行货币; 管理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制定统一的归化法和破产法;规定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罚则; 设立邮政局和兴建邮政道路;颁发专利权和版权;设立联邦法院; 规定和惩罚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和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路上和水上捕获的规章; 建立陆军海军;征召民兵;管理领地,管理财产;厘定度量衡;办理外交和缔结条约; 接纳
新州加入联邦;提出宪法修正案。
保留给州的权力有:管理州内工商业;建立地方政府;保护健康、 安全和首先;保护生命、财产和维持秩序;批准宪法修正案;举行选举;改变州宪法和州政府。
各州的面积、人口、经济发展水平都不相同。

『伍』 2022个人破产法全国实施需要多久

我国目前没有全国性的个人破产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在深圳地区实施,是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中应有的救治和退出制度,为创业失败者重获新生提供法治保障,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热情,特别是在加快建设科技强国、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新形势下尤为重要和紧迫。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相关试点在广东、江苏、浙江、山东等地已深入开展。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施行,成为全国首部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的率先探索和各地的试点实践,为国家个人破产立法奠定了重要基础,积累了有益经验。

2022年5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企业破产法修改案被列入年内审议项目。个人破产制度是否纳入其中?如果纳入,个人破产制度该如何设计?个人破产制度从试点走向全国还要多久?一时成为社会各界热议的焦点。

带着上述问题,本社记者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杜万华。

个人破产制度是整个破产制度的基础性制度

记者: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通过。根据全国人大提供的数据,从2007年到2020年,我国破产案件共5.9万余件,基本在每年两三千件之间浮动,最少的年份只有不到2000件。而在成熟的市场环境下,通过破产程序退出的企业应该至少占10%以上,甚至30%也不为过。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破产制度实际的效果并不是太理想。您认为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杜万华:这是由于我国的破产制度并不完整、缺少个人破产这个基础性制度造成的。缺少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性支撑,企业破产制度取得良好效果是困难的。

中国在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适应破产现象的偿债制度和习惯,但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卖身为奴”“卖子偿债”“典妻偿债”“父债子偿”“夫债妻还”“人死债不烂”等制度和观念存在了上千年。这种制度是与中国几千年以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生产方式和社会形态相适应的。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存在于漫长的社会发展中的“卖身为奴”“卖子偿债”“典妻偿债”等非人道主义的因素在逐渐减弱,但由于商品经济的落后,近代意义的个人破产制度始终未真正出现。

改革开放后,我国出现的企业破产制度不是在个人破产制度上的自然演化,而是国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立法推进的结果,是一种跨越式发展。

而从西方个人破产制度在破产制度中的地位和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来看,近代出现的破产制度起初就是个人破产制度。这种制度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英国女王1705年签发的“安娜法案”,其基本内容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其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何清偿债务以及豁免债务人债务的法律规定。这种制度实质上开创了近代意义上的破产清算制度。由于这时企业法人制度尚未产生,这种破产清算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破产制度。这种个人破产制度既保护了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平等受偿权,又让本来就无法完全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得以解脱,既了结了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关系,又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有了重新返回社会和回归市场的机会和可能。

从市场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开始,破产制度就成为资本主义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完善。在个人(自然人)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企业法人制度的出现,让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场主体制度得以发展。因此,个人破产制度是整个破产制度中的基础性制度,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是它的演进和变化。没有破产制度对投资风险的分散,没有它对投资积极性的保护,就没有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需要公众观念的改变

记者:对于个人破产,社会上普遍存在一种担忧,就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会不会成为债务人“逃废债”的手段?

杜万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很多人会担心大家是不是都会欠钱不还。但我认为,这一问题可以说目前有初步解决方案:第一,我国已建立失信名单制度,进入这一名单后,将面临不能乘高铁、不能坐飞机等后果,处处受限,这一举措可惩戒大多数有钱却故意不还的人;第二,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应用,还有支付体系的变化,大额交易是可跟踪的,足以控制转移资产的行为;第三,深圳试点建立了个人破产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这可以有效防范与打击利用个人破产程序来“逃废债”的行为,大大减少信息提供、收集与处理的成本。

其实,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特别需要的是公众观念的改变。由于我国破产制度缺乏现代破产法律文化滋润,故而推进十分艰难。从目前来看,很多人都缺乏现代破产法律文化意识,都将市场主体陷入破产困境视为“没本事”“败家”“害人”等等。凡是陷入破产困境的企业家都感到极没有面子,沮丧、自暴自弃、羞于见人。许多人都没有意识到,陷入破产困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社会现象,市场主体与自然人一样有“生老病死”,如果已经“死亡”,那么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如果是“伤病”,那么通过申请破产保护可以得到正常的“疗伤救护”。

当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肯定会有不良的债务人滥用权利,试图通过不法逃废个人债务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建立民事、行政和刑事的制裁措施,打击不法逃废个人债务的行为,树立法律权威就显得十分必要。尤其是对欺诈性破产、逃废债、隐匿资产、转移资产、暴力催债等行为,刑事打击的配套举措必须跟上。另外,还需要加大宣传力度,鼓励依法行权,树立违法可耻的道德舆论氛围,让非法逃废债务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有这一系列法律制度性措施作保障,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非法逃废个人债务的现象是完全可以遏制的,没有必要因担心这一可能出现的现象而推迟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

记者:早在2019年,您就撰文呼吁,我国应该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经济社会的发展都有哪些好处?

杜万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

首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经过四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包括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的物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市场交易保护制度,市场主体保护制度已基本建立起来。市场主体保护制度之所以叫基本完成,是因为我们已经建立了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市场主体活动的平等保护制度等,但在市场主体的退出和救济制度方面,还存在短板,其中最重要的是破产制度还存在短板。而个人破产制度又是短板中的最短板。如果这块短板不补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就不能叫完善,也不可能达到成熟。

其次,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保护投资者投资积极性的重要措施。我国现在拥有1.5亿个市场主体,其中个体工商户所占比重很大。如果对这些投资主体不予以破产保护,就不能解决大量就业问题,生产、消费需求难以拉动,经济难以发展。

再次,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较好地维护我国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通过个人破产制度,从社会的角度对社会成员的利益进行再平衡,防止社会的两极分化特别是防止部分社会成员因债务过重产生的贫困化,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该制度对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债务相关问题,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也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

最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与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相配合,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比如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使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采用重整方式吸引投资,创新经营方式、推进技术进步、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个体工商户、合伙等自然人主体营商环境的改善,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机已经成熟

记者:随着个人破产试点的推行,近年来,不断有代表委员呼吁制定个人破产法。您认为我国出台个人破产法的时机是否成熟?如果成熟,我国的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应当如何推进?是在原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个人破产的内容,还是单独制定个人破产法?

杜万华:当前环境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机已经成熟。我个人认为,推进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可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力:

一是利用现行法律制度逐渐培育个人破产制度。通过特区立法方式,初步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如广东深圳、上海浦东、福建厦门等地已经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同时充分运用现行法律,探索培育个人破产相关制度。如浙江台州和温州、四川、江苏等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算,就是这方面的积极探索。

二是加快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目前,全国各地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如雨后春笋,各种论坛、研讨会很多。据我所知,北京、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等许多地方都成立了破产法学研究会,大力推进破产法学理论研究,总结破产审判工作经验,为破产制度创新和发展做了许多思想和理论准备。

三是积极宣传包括个人破产法律观念在内的破产法律文化。通过大量宣传,让更多的人逐渐认识到包括个人破产制度在内的破产法律制度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逐渐认识到传统偿债观念的局限性,以消除对破产制度畏惧、恐惧、抵触,增强自觉认识、领会和运用破产制度的自觉性。

四是积极推动国家立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我个人认为:

1.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宜早不宜晚。要以补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最短板的紧迫感,推动国家立法进程,不能因担心目前存在的困难而裹足不前。

2.国家层面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由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填补空缺,加之缺少实务经验以及传统观念的顽固性,国家层面的立法应以先建立制度为目的,可先规定基本规则和程序,以后根据实践情况再行补充。至于操作层面的内容,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3.个人破产法不宜单独立法。修改现行企业破产法时,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个人破产作为其中一章。这样可以在一个法律中,妥善处理好其与企业破产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街接,从而减少立法上的矛盾冲突,便于实践中实施。同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同时提出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与之配套。具体来说,就是在破产法修改时作出原则规定即可,具体规定可另行制定。

记者:包括深圳在内的地方个人破产制度试点,为全国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示范价值。您认为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最终走向全国还需要多久?

杜万华:地方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的方向总体上是对的,对个人破产制度全国立法的推动作用也是值得肯定的。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呼之欲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企业破产法修改案已经被列入年内审议项目。目前向社会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稿)》,用第十四章整章的内容共24个条款规定了“自然人破产”,法律的名称也已经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因此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也会随之尽快落地,这是补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短板的需要。但整个制度的完善和成熟,相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陆』 大数据时代失信的人越来越多,被上了黑名单,这辈子还可以翻身吗

大数据时代,“老赖”已经无处遁形;确实让失信人付出了代价;但是,惩前毖后,却没有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随之而来的 社会 矛盾,必然会层出不穷!

被执行人没有立足之地,犹如过街老鼠,切断他们同 社会 的一切来往,无法创造财富和价值,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无法从失信人名单中走出来,被打入了冷宫。

这不仅对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对于 社会 来说,都是极大的损失,甚至造成不可逆转的矛盾。

那么,失信人员,应当如何面对法律的惩罚,又如何在处处限制中逆境重生呢?

笔者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应对被纳入失信人的窘境。

完善的救助体系

失信人需要救吗?

当然,必须救!

相比于对失信人的惩罚措施,对于债务人的救助,帮助,豁免机制几乎是空白。法律上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似乎对失信人并没有那么宽容。仿佛只要你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就注定你是一个十恶不赦之徒,根本就没有给你改过自新的必要。

我觉得,这对于债务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1)首先来说,如果没有良好的金融环境,经济就是一潭死水;而借贷关系恰恰是经济发展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很简单的例子,如果没有借贷,那么金融机构就没有存活的可能。

就好比民间借贷,没人借钱,你靠什么获得收入。但是,民间借贷之所以不能从法律上进行约束,其实跟经营性质相,无证经营,不缴纳税收,所有的风险让债务人来承担,这本身就是不合理的。

2)其次,创业者是 社会 经济的神经末梢。

中国有1.1亿户市场主体,承担着4亿人的工作就业。一批批的创业者倒闭了,一批批的创业者又来了,正是因为这些创业者,维护了 社会 的稳定发展。

而创业,仅有5%的创业者享受着财富,而95%的创业者面临着负债。

如果债务人失败了,破产了,就一味地对债务人采取打击,惩治,那么势必会打击创业者的积极性,长此以往,造成更多的矛盾。

3)如果不采取救治机制,很多债务人一辈子都还不清,一辈子都要躺在黑名单里。

我们不能因为创业者失败了,负债了,就否定了他们对 社会 所做的贡献。

是个人都会犯错,但是我们要给予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时间和环境。

债权人理性对待

债权人以为,只要把债务人起诉了,债务人就一定会迫于压力,想办法还钱;即便是不还钱,只要对他们强制执行,也可以冻结他们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但是大家想过没有,一个有钱,有车有房的人,在当今这个经济环境下,会去借钱吗?

如果你有钱,会甘愿被逼得走投无路吗?

如果有偿还能力,只要收到诉前通知书,很多债务人就会自动履行偿还义务,根本不会非要等到对簿公堂;走到对簿公堂这一步的,基本上就可以确定:他们没有偿还能力。

但是即便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还是要申请强制执行。他们认为,只要把债务人纳入失信人名单,那么他们就会有压力,有了压力,就会还钱。

但是,债权人眼中的压力,其实对于债务人来说是重重阻力;而这些阻力,恰恰降低了债务人的创造能力,让他们寸步难行,雪上加霜。

很多用人单位拒绝使用失信人员,银行拒绝放贷,限制办理营业执照,限制担任企业高管。

处处限制,让失信人无立足之地,债务如何化解?

债务人逆势起航

当然,对于被执行人的司法救助措施,目前来说还不尽完善,即使《个人破产保护法》已经实施,但是尚在试水阶段,很多债务纠纷,根本无法用破产法来解决。

如果把自己的前途寄希望于救助甚至债权人的谅解宽容,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最终还得靠自己。

那么,在当今大数据时代,你的信息被毫无保留地公之于众,要么就顶着压力前行,要么就解决受信任的限制,重新起航。

1)跟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是一定要拿出自己的诚意,或者偿还部分债务,或者足够让债权人信任的理由,或者分期还款的规划。

达成协议以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移除失信人名单。

2)个人信用修复。向法院申请移除失信人信息。但是你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你自己确实没有偿还能力,还要有十足的诚意,来取得法院的信任,最终也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树挪死人挪活。一旦失败,负债,声名狼藉,资源,人脉,圈子都消失殆尽。再加上债权人的步步紧逼,想要翻身,几乎没有可能。

所以,不如换个环境。

只要你想努力,失信人信息总会有办法克服的,就怕自己放弃自己,那就真的只能等死了!

『柒』 求一篇法律学专业的毕业论文

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一、 经济法类:
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
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
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
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
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
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
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
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
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
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
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
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
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
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
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
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
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
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
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
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
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
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
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
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
二、商法类:
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
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
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12.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
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
15. 论强制保险制度
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
17. 论消费保险合同
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
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
三、民法类�
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
--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
--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
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
--论民法中的身体权
9. 试论名誉权
--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
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
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
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
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
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
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
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
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
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
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
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
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
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
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
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
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
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
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
36. 论预期违约责任
--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
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
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
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
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
--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
48. 雇主责任浅析
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
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
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
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
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
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
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四、诉讼法类:
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
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
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
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
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
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
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
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
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
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
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
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
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
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
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
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
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
28. 沉默权问题研究
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五、刑法类:
1. 论特殊主体犯罪
2. 论挪用公款罪
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4. 论罪刑法定原则
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
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
7. 安乐死问题探究
8. “非法经营罪” 探究
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
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
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14. 论不作为犯罪
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
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
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
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
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
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
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
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
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
6. 谈无讼与息讼
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
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
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
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
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
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
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
15. 论法的时代精神
16. 论国家主权豁免
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
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
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
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
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
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
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p.126.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pp.135、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3.Aufl.1975,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

『捌』 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拟于明年实施,这对公民有何好处

这算是彻底体现了‘法理不外乎人情’这句话了,法律要维护的就是社会最基本的人情味。这部个人破产法的实施,会给那些不得已出现债务危机且无力偿还,但是想通过努力东山再起的人一个回归正常生活的机会。

总之,个人破产法的实施对于那些诚信有良知的债务人来说相当于一道保命符了,也是社会越来越进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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