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的決定(2004)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建築垃圾和
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等政府規章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
《市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等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蔣宏坤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的決定
刪除第十六條中的「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轉讓和出租人防工程」。
⑵ 貴州省人民防空條例(2004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財政、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條人民防空建設是國防建設的組成部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長期准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城市人民政府應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五條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全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事機關確定。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對城市實行分類防護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防護標准進行人民防空建設,制定防空襲方案,組織必要的城市防空襲演練。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劃,在預定疏散地區,組織有關單位和部門,進行疏散地域建設。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空襲方案,指導有關部門擬制保障計劃。
有關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建設、維護和管理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第八條按照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修建的公用或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屬國防設施,所需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第九條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疏散地建設,應當適應現代戰爭的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要求和質量技術標准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建設進行。
本條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護設施的,有關部門應制定平戰轉換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線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徵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第十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質、地形等客觀條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經同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應向批準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建設單位應當向同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防空地下室建築項目、設計進行審核。
建設單位應當向同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未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工程建設手續。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施計劃、技術和質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驗收由批准立項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第十三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公用和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平時使用公用或專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應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按規定繳納使用費。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專用通道設置障礙。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安全使用的范圍內採石、挖砂、爆破、打樁、取土、伐木、破壞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圍內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築。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圍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因城市規劃建設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的,應當向原審批項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相關文件、資料:
(一)規劃部門審定的平面方案圖;
(二)擬建工程建築施工圖;
(三)拆除人防工程申報卡;
(四)補建或者補償人防工程建設合同書。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拆除單位應當按照原工程面積及時補建或者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