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有什麼區別效力哪個大
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屬於同一效力位階,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如果出現沖突的話,由下面的方式進行選擇地方性法規或者部門規章:
1.先由國務院裁決,如果國務院認為適用地方性法規,則適用地方性法規的相關規定;
2.但是若國務院認為應適用部門規章,則需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PS:我國法律體系的法律位階共有五級,分別是:
1.憲法;
2.法律;
3.行政法規;
4.地方性法規;
5.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
『貳』 什麼是規范性法律條文
與「規范性的法律條文」相對的是「記述性法律條文」。這是目前法學理論(主要是刑法理論)中的一種分類。按通說觀點,記述性的法律條文就是法條的表述事實,只需要法官的認識活動即可確定;而規范性的法律條文所表述的事實,需要法官進行規范的、評價的價值判斷才能認定。如,刑法第320條所規定的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的客觀要件為「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對這里的「提供」、「偽造、變造」、「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理解,以及客觀事實是否符合這些要素,都只需要一般的認識活動與基本的對比判斷就可以得出結論,這就是記述性的。反之,如刑法第237條規定的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客觀要件要素的「猥褻」、「侮辱」,則需要法官的規范的、評價的行為才能認定,這就是規范性的。
用不太准確的語言來說,記述性的法律條文不易產生異議,而規范性的條文容易產生因人而異的理解。
『叄』 請問什麼是規范性法律文件哪些是非規范性法律文件
規范性法律文件是各級機關、團體、組織制發的各類文件中最主要的一類,因其內容具有約束和規范人們行為的性質,故名稱為規范性文件。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於規范性文件的涵義、制發主體、制發程序和許可權以及審查機制等,尚無全面、統一的規定。
通常對於規范性文件的理解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情況。廣義的規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屬於法律范疇(即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國家機關和其他團體、組織制定的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總和。
狹義的規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疇以外的其他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這類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體非常之多,例如各級黨組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社團組織、企事業單位、法院、檢察院等。
國家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法律上稱之為抽象行政行為。由於這類行政規范性文件數量多,涉及面廣,是行政管理權和行政強制力的體現,直接關繫到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眾的關注;對抽象行政行為的法律監督也在逐步加強。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如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審查該文件的申請。此外,國家法律對於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許可權正在逐步予以嚴格規范。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規定,除了法律規范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規范性法律文件是指可以反復適用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
非規范性法律文件恰恰相反,是指雖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反復適用的法律文件。例如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
『肆』 政府出台的管理辦法屬規范性文件,還是法律
屬於規范性文件,有可能屬於規範文件中的地方政府規章,但不屬於法律。
法律分析
目前,我國存在著很多的規范性文件。其中,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出台的文件,也有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規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也可以出台文件。由此可見,規范性文件是一個范圍非常廣泛的概念,其中包括許多不同類型、不同效力層級的文件,主要可分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等等。對於這些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明確了不同文件的制定主體和制定程序。首先,法律是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通過的文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等。根據該法規定,設區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上位法的規定,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因此,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界定來看,地方政府出台的管理辦法應當屬於規范性文件中的地方政府規章,而不屬於法律。不過,如果從廣義的、非嚴格的概念上理解「法律」,則地方政府規章也可以納入法律的范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