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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配套文件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5-02-22 05:31:58

1. PPT課件-煤炭保供用地、建設用地審批-部89號文解讀

自2019年起,自然資源部發布一系列用地要素保障文件,旨在優化保供類露天煤礦用地政策,積極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進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這些文件包括《關於進一步優化保供類露天煤礦用地政策(試行) 的通知》、《關於積極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關於進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等,旨在充分釋放煤炭先進產能,保障煤炭資源供給安全。

首先,關於先行用地保供煤礦以及屬於國家重大項目的煤礦,可以按規定申請辦理先行用地,簡化了用地審批流程。

其次,用地預審露天煤礦接續用地,不再需要申請辦理用地預審,進一步加快了項目推進速度。

對於計劃指標保供煤礦及納入國家重大項目清單、省級人民政府重大項目清單的單獨選址煤礦,用地計劃指標將由自然資源部統籌解決,確保項目用地需求。

配套設施報批新建煤礦礦區配套公路、鐵路專用線、儲煤設施等,可一次性辦理用地手續,提高了項目審批效率。

對於先行使用土地保供煤礦急需新增用地的情況,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先行使用土地,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確保了項目用地的及時供給。政策有效期至2024年3月,期間需嚴格遵守耕地保護、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和保障群眾權益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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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誰有 山西省物價局晉價重字[1995]148號文件

山西省物價局文件

晉價重字[1995]148號

關於印發山西省煤、焦收費標准及政策依據的通知

各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物價局:

根據十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和省人民政府晉政發[1995]117號文件精神,我局進一步明確和制定了對煤炭、焦炭的收費標准和政策依據。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

山西省煤、焦收費標准及政策依據

一、管理性收費

1、礦區管理費,標准為每噸原煤0.15元。由各級煤炭主管部門收取。收取范圍為全省鄉(鎮)辦、村辦煤礦,二輕煤礦等集體所有制煤礦,管理使用按省煤炭廳、物價局、財政廳晉煤財字[1989]第167號文規定執行。

2、鄉鎮煤炭管理費,標准為原煤煤價(不含煤炭專項基金)的1%,由各級煤管局收取後劃出一半給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使用。收取范圍為全省鄉(鎮)辦、村辦煤礦,管理使用按省煤炭廳、物價局、財政廳晉煤財字[1989]第167號文1990年2月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紀要和省政府辦公廳晉政辦發[1990]61號文規定執行。

3、地方煤礦造林費,標准為每噸原煤0.15元。由煤礦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煤礦造林專管機構收交當地財政集中用於營造礦柱林,建設當地的礦柱林基地。收取范圍為地方煤礦(包括國營、鄉(鎮)辦、村辦及二輕集體、軍(武警)辦礦)生產的煤炭。具體按省政府辦公廳晉政辦發[1989]138號文規定執行。

4、集運公路、礦區公路修路費,標准為每噸原煤1元,從煤炭銷售收人中提取,收取范圍為鄉鎮礦外銷煤炭。由地縣煤炭主管部門統一收取,用於集運公路、礦區公路的建設按省政府晉政辦發[1986]103號文規定執行。

5、中國太原煤炭交易市場煤(焦)炭交易服務費,收取范圍為進入市場交易的煤(焦)炭,標准為向買賣雙方噸各收取0.10元,用於為組織煤炭交易發生的場地、勞務、工資、會議等費用支出。

6、排污費,原煤及洗煤按省物價局晉價涉字[1992]第17號文的規定執行,焦炭按省人民政府晉政發[1995]1文件規定執行。

二、經營性費用

1、地方煤炭運銷公司和鄉鎮煤炭運銷公司運銷服務標准為煤價的2.5%,收取范圍為火車運輸煤炭(包括原洗煤,不含焦炭,下同)和公路外運出省煤炭。公路運輸的省內用煤不收。運銷服務費由省、地、縣三級煤運公司分別使用,按省物價局晉價重字[1989]第71號有關規定執行。

2、煤炭運銷系統、鄉鎮供銷公司系統和冶金物資供銷公司、山西出口焦炭發運中心經營的焦炭,繼續執行2.5%服務費、1.5%管理費的政策。為統一收費標准,按省政府煤炭領導組1995年第五次會議有關決定,鐵路外運焦炭每噸按6元收取服務費,公路外運焦炭每噸按3元收取管理費。對省內用焦炭不收取服務費。

3、山西煤管局所屬統配煤炭經銷公司的運銷服務費,按省物價局晉價重字[1995]第125號文規定執行。

4、煤、焦服務費按照運輸計劃的審批隸屬關系收取,誰服務誰收費,不重復計收。

5、通過火車運輸的煤炭經營費用,實行代銷的地方煤炭運銷企業,向煤礦收取代銷費4%(即煤價的3%管理費、1%損耗費);實行經銷的地方煤炭運銷企業,實行綜合進銷差率控制。綜合進銷差率由省物價局商省煤炭廳具體核定。

6、通過公路運輸的煤炭代銷費用,地方煤炭運銷企業向煤礦收取煤價的1.5%管理費,由地(市)、縣煤運公司使用。按省物價局晉價重字[1989]71號、晉價重字[1989]第237號文有關規定執行。

7、各級鄉鎮煤炭運銷公司經營的煤炭經營費用,執行本條第5、6款規定的地方煤炭運銷系統的經營收費辦法。

三、煤炭專項基金

1、外運出省的煤焦(包括出口煤、焦),按省人民政府晉政發[1995)1號、晉政發[1995]9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2、水資源補償費噸原煤2元,噸洗精煤3元,噸焦4元。具體按省人民政府晉政發[1995]11號文執行。

3、國家統配煤礦所屬勞動服務公司等機構收購和發運的地方煤炭,按省人民政府晉政發[1995]9號文件有關規定執行。

4、煤炭部直屬公司和原山西煤管局直屬公司在地方發煤站收購和發運的地方煤炭,按省人民政府晉政發[1995]9號文規定繳納專項基金。

四、省內大電廠燒用地方小窯煤政策

省內大電廠燒用汽車運輸進廠的地方小窯煤,繼續執行按同質上火車煤到廠價結算,噸煤上交省財政4.89元,按扣除4.89元後煤價的12%返還給電廠和電力企業主管部門。具體按省政府晉政發[1986]25號,晉政函[1986]79號和省經委、計委、煤炭廳、財政廳、物價局、工商局等部門晉經能字[1986]336號文規定執行。

五、鐵路、公路運雜費用

1、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和企業專用線運輸煤炭,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運價和收費標准。

2、凡在我省境內的鐵路多經、集經系統的延伸服務收費,按照省物價局規定的服務項目和標准收費,誰服務,誰收費,提供哪種服務就收取哪種費。不得少服務或不服務收費。在我省境內的鐵路各站段,執行我省物價部門規定的延伸服務收費辦法。

3、鐵路用企業自備車拉運煤焦,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自備車運價和省物價局規定的自備車租賃費、管理費。自備車發生的運費、租賃費及管理費由用戶負擔。

4、煤炭集運站儲裝系統運行補償費,按省物價局晉價重字[1992]第318號規定,噸煤向用戶收取3元,收取范圍為貸款建設的與萬噸重載單元列車配套的現代化煤炭集運站發運的煤炭,用於焦運站的儲裝系統運行補償。管理使用辦法由省物價局、地鐵局商有關部門下達。

5、汽車貨物運輸價格,要進行適當整頓。按照合理比價原則,由省物價局具體安排干線公路、山區公路、礦區公路貨物運價及裝卸等雜費。

6、橋梁、公路通行費,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和省物價局、財政廳批準的標准,不得擅自提高。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上所設的站、卡,嚴格執行規定的檢查、收費范圍,不得擅自擴大。

六、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標准為煤炭銷售收人的1%,並加乘開採回採率系數。采礦人銷售原煤的,按原煤銷售收人的計征;銷售洗選煤的,按洗選煤銷售收人計征。礦山資源補償費由采礦單位按月向管轄的地質礦產部門繳納,或向地質礦產主管機關設置的收費站繳納。徵收管理使用按國務院第150號令和山西省人民政府58號令規定執行。

七、除上述保留的收費項目外,其它收費項目一律予以取消。

(不準登報、不準外傳、不準翻印)

3. 施工挖出煤炭資源怎麼處理

對於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銷售砂石、粘土等普通礦產資源如何處理的問題,《礦產資源法》未作特別規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也未做出具體的規定。國土資源部的兩份復函對此問題作了解釋與說明,1998年08月12日《國土資源部關於開山鑿石、採挖砂、石、土等礦產資源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發文字型大小 國土資函190號)規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的規定,砂、石、粘土及構成山體的各類岩石屬礦產資源。

二、建設單位因工程施工而動用砂、石、土,但不將其投入流通領域以獲取礦產品營利為目的,或就地採挖砂、石、土用於公益性建設的,不辦理采礦許可證,不繳納資源補償費。

三、需異地開采砂、石、土用於上述公益性建設的,應按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礦產資源補償費原則上應按法規規定酌情減免。

四、凡以營利為目的開采上述及其他礦產資源的單位、個人,均應按照 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礦產品均應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相關條款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五、其他類似情況可參照本文件精神辦理。1999年08月19日,國土資源部以國土資函404號發文《關於解釋工程施工採挖砂、石、土礦產資源有關問題的復函》,答復如下:

一、我部《關於開山鑿石、採挖砂、石、土等礦產資源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函〔1998〕190號)(以下簡稱《復函》)「二」中的「因工程施工」和「就地」是指在工程建設項目批准佔地范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採挖砂、石、土用於本工程建設。目的是鼓勵建設單位在建設中充分利用已批准佔地范圍內的礦產資源,減少異地開采,以利於保護環境。但建設單位在上述范圍內採挖砂、石、土進行銷售或用於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二、《復函》「三」中的「異地」是指在工程建設項目批准佔地之外范圍。

根據以上兩個《復函》的文件精神,在工程建設項目批准佔地范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採挖砂、石、土用於本工程建設,不辦理采礦許可證,不繳納資源補償費。但建設單位在上述范圍內採挖砂、石、土進行銷售或用於其他工程建設項目的,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並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綜上,結合《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工程建設項目批准佔地范圍內,因工程建設需要採挖砂、石、土,不用於本工程建設而用於銷售,不辦理采礦許可證,不繳納資源補償費的,面臨被追究行政責任。

一、行政責任

根據《礦產資源法》第三條之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

礦產資源未用作工程施工,亦未用作公益性建設,而是用於出賣,違反了相關規定。根據《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可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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