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所稱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化學工業部(以下簡稱化工部)。
化工部設立行政保護評審辦公室,具體負責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申請的受理和審查,行政保護證書的頒發,行政保護有關事項的登記、公告和侵權糾紛處理等工作。第三條條例所稱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是指對申請行政保護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製造、使用和銷售享有完全權利的人。第四條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尚未在中國銷售的,是指申請行政保護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尚未通過合法的商業渠道在中國農葯市場上流通過。第五條條例所稱代理機構是指中華正達化工法律事務中心。第六條向化工部遞交行政保護申請書或者辦理各種手續,應當使用化工部制定的統一表式。第七條化工部有關行政保護的文件需要送交申請人的,應當通過代理機構轉交。第八條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的第一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月計算的,以其最後一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法定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第二章行政保護的申請第九條條例第八條所稱的外文,是指申請人所在國的官方語言。第十條申請人委託代理機構辦理申請行政保護事宜時,雙方應當簽訂委託書,寫明委託許可權。
代理機構在遞交條例第八條和本細則規定的申請文件的同時,應當遞交委託書。第十一條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申請人申請行政保護,化工部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國籍證明:
(二)申請人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其營業所或者總部所在地的證明文件。第十二條一件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申請應當限於一種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第十三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行政保護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申請人的國籍:
(三)申請人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其總部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
(四)農業化學物質產品名稱、化學結構式和生產工藝簡介等;
(五)申請人和代理機構簽名或者蓋章;
(六)申請文件清單;
(七)其他需要註明的事項。第十四條申請人遞交的各種文件應當整齊清晰,不得塗改。申請文件的文字應當橫向書寫,附圖應當用制圖工具繪制。對於中國統一規定的科技術語,應當採用規范用語。第十五條在行政保護證書頒發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保護申請的,應當通過代理機構向化工部提出書面申請,寫明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產品名稱。第三章行政保護的審查、批准第十六條申請人向化工部遞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視為未提出申請:
(一)未使用規定的表式或者填寫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遞交有關證明材料的。第十七條化工部應當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查期限內,及時完成審查工作。第四章行政保護的期限、終止、撤銷和效力第十八條條例第十三條所稱行政保護證書頒發之日,是指行政保護證書上寫明的日期。第十九條依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化工部給予行政保護的農業化學物質產品,可以提出撤銷的理由是指該產品不符合條例第五條的規定。第二十條依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化工部撤銷行政保護的,應當遞交撤銷行政保護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文件一式兩份,說明請求撤銷行政保護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第二十一條化工部自收到撤銷行政保護請求書後,應當進行審查。撤銷行政保護請求書中未寫明撤銷行政保護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化工部不予受理。
化工部應當將受理的撤銷行政保護請求書的副本和有關證明文件的副本送交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獨占權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第五章登記、公告和費用第二十二條化工部行政保護評審辦公室設置行政保護登記簿,對行政保護的申請和批准等有關事項進行登記。第二十三條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公告事項,在化工部發布公告後,一律刊登在《中國化工報》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