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太原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定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四條只對下列內容作出規定的文件不屬於規范性文件:
(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門內部實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規定;
(二)公布城鄉建設、經濟社會文化事業發展規劃或者綱要的文件;
(三)為實施上級政府或者部門部署的專項工作任務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計劃;
(四)向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請示、報告,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請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批復;
(五)公布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六)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
(七)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程序制定的各類質量技術標准;
(八)部門對其直接管理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等事項作出規定的文件。第五條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堅持合法、民主、公開、精簡、效能和權責統一的原則,備案應當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備案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制定第七條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派出機關;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部門的內設機構及派出機構、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規范性文件,標題中不得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和「通告」等。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和「細則」的,應當以條文形式表述。第九條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第十條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依據上級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規范性文件時,一般應當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或者落實措施。第十一條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涉及多部門職能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第十二條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第十三條規范性文件初稿應當由起草部門採取書面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向社會公布等多種形式,徵求上級主管部門、相關單位、管理相對人和專家的意見。
對所徵求的意見,起草部門應當充分採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未果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
徵求意見情況、意見採納情況和協調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B.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哪些事項
法律分析:一是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以及面向社會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 二是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三是不得設定行政強制。 四是不得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是不得設定行政徵用。 六是不得設定依法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設定的其他內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