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有哪些關於廉潔從業的規章制度
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國務院國資委
關於印發《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中紀發[2004]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黨委組織部、人民政府監察廳(局)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紀檢組(紀委)、監察局,中央紀委各派駐紀檢組,監察部各派駐監察局、監察專員辦公室,中央直屬機關紀工委,中央國家機關紀工委,軍委紀委,部分國有重要骨幹企業黨組(黨委):
現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切實貫徹執行。
中共中央紀委
中共中央組織部
監察部
國務院國資委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防止腐敗行為的發生,維護出資人利益,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勤勉敬業,全心全意依靠職工群眾,切實維護國家、社會、企業利益和職工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維護國家利益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違反規定決定企業重組改制、兼並、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借貸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對外投資、擔保、融資、為他人代開信用證、采辦、銷售、進行工程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相關法律手續,用企業資產以個人或者他人名義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參股、購買上市公司股票、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從事違反財經制度的活動;
(六)弄虛作假、謊報業績或者搞不切實際的「政績工程」;
(七)偷逃國家稅費或者故意拖延應繳國家稅費,隱瞞、截留國有資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應繳國有資本收益;
(八)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家利益和出資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以權謀私、損害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私自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從事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不正當利益;
(三)違反規定兼任下屬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兼職工資或者其他報酬;
(四)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回扣、傭金、禮金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利用企業的商業秘密、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為本人或者他人從事牟利活動;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重大捐贈、贊助事項;
(九)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家利益和出資人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以國家和企業利益為重,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對本人及親屬有可能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應當主動迴避,防止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規定,在與本企業有關聯、依託關系的私營和外資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關系的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關系的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各種便利條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關系的人投資經營的企業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發生非正常經濟業務往來;
(五)按規定應當實行任職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單位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七)其他可能損害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增強民主管理意識,嚴格執行企業民主管理制度,自覺接受民主監督。不得有侵犯職工群眾合法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在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中違反民主管理制度,謀取私利;
(二)按照規定應當公開、公示的事項而未公開、公示;
(三)在職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據企業章程和有關規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為謀求業績,違反勞動、安全、社會保障等法律法規,忽視職工安全衛生保護,危害職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職工群眾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規范職務消費行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用品等;
(二)違反規定用公款進行高消費娛樂活動;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報銷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購置住宅、住宅裝修、物業管理等生活費用;
(四)超過規定標准報銷差旅費、業務招待費;
(五)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六)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行為。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述職述廉的一項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並以適當方式向職工群眾公開。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定期報告兼任職務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從業情況,以及有可能產生利益沖突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國有企業應當加強對領導人員任職期間及離職和退休後從業行為的管理,並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的從業承諾抵押制度。
第十四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負責本規定的貫徹落實,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並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五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並將其廉潔從業情況作為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以及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依據職責許可權,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章 對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當根據違規行為的情節輕重,依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企業紀律追究責任。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違反本規定的,除依照前款處理外,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理。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的,還可以由有任免權的機構給予組織處理。
組織處理措施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與紀律處分合並使用。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在依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追究責任的同時,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退還;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拒不履行從業承諾抵押、拒不退還或者拒不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國有企業應當通過法律途徑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違反本規定給國有資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領導職務。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已經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據本規定執行。
❷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范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 第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范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於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一)、2021年新疆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二)、2021年內蒙古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三)、2021年西藏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四)、2021年寧夏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五)、2021年河南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六)、2021年貴州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七)、2021年河北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八)、2021年甘肅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九)、2021年青海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十)、2021年黑龍江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全文)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❸ 廉潔從業九項准則
廉潔從業九項准則如下:
1、合法按勞取酬,不接受商業提成。依法依規按勞取酬;
2、嚴守誠信原則,不參與欺詐騙保。依法依規合理使用醫療保障基金,遵守醫保協議管理,向醫保患者告知提供的醫葯服務是否在醫保規定的支付范圍內;
3、依據規范行醫,不實施過度診療。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
4、遵守工作規程,不違規接受捐贈。依法依規接受捐贈;
5、恪守保密准則,不泄露患者隱私。確保患者院內信息安全。嚴禁違規收集、使用、加工、傳輸、透露、買賣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所提供的個人資料、產生的醫療信息;
6、服從診療需要,不牟利轉介患者。客觀公正合理地根據患者需要提供醫學信息、運用醫療資源。除因需要在醫聯體內正常轉診外,嚴禁以謀取個人利益為目的,經由網上或線下途徑介紹、引導患者到指定醫療機構就診;
7、維護診療秩序,不破壞就醫公平。堅持平等原則,共建公平就醫環境。嚴禁利用號源、床源、緊缺葯品耗材等醫療資源或者檢查、手術等診療安排收受好處、損公肥私;
8、共建和諧關系,不收患方「紅包」。恪守醫德、嚴格自律。嚴禁索取或者收受患者及其親友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嚴禁參加其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或者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9、恪守交往底線,不收受企業回扣。遵紀守法、廉潔從業。嚴禁接受葯品、醫療設備、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療產品生產、經營企業或者經銷人員以任何名義、形式給予的回扣;嚴禁參加其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或者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法律依據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為規范》
第五條 遵紀守法,依法執業。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醫療衛生行業規章和紀律,嚴格執行所在醫療機構各項制度規定。第八條 廉潔自律,恪守醫德。弘揚高尚醫德,嚴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財物,不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收受醫療器械、葯品、試劑等生產、經營企業或人員以各種名義、形式給予的回扣、提成,不參加其安排、組織或支付費用的營業性娛樂活動;不騙取、套取基本醫療保障資金或為他人騙取、套取提供便利;不違規參與醫療廣告宣傳和葯品醫療器械促銷,不倒賣號源。
❹ 國有企業領導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國有企業領導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全文如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第三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第二章廉潔從業行為規范第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為:(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並、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為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第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為:(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秘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傭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為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為己有或者私分;(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第六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為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三)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四)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系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第七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三)在特定關系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為。第八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眾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第三章實施與監督第九條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為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第十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第十一條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第十二條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第十三條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第十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第十五條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范領導人員從業行為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為。第十六條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范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第十七條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第十八條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第十九條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第二十條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第四章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第二十二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對於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二十三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第二十四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第二十五條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第五章附則第二十六條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本規定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現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❺ 國有企業領導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實施辦法是什麼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該規定是在2004年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國務院國資委聯合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基礎上修訂的,是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的重要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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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指出,各地區各部門要對學習貫徹《若干規定》作出具體部署。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管理和監督,切實做到預防為先、關口前移。
要加強對《若干規定》貫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並嚴肅處理違反《若干規定》的行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要認真執行《若干規定》,嚴於律己,自覺接受監督,堅決杜絕違反《若干規定》行為的發生。
❻ 廉潔自律各項規定
廉潔自律是廣大黨員幹部的基本行為准則,是黨員幹部的立身之本、處世之道和為政之要,也是黨和人民對黨員幹部的基本要求。下面是我為大家整理的關於:廉潔自律各項規定。歡迎閱讀!
廉潔自律各項規定
1、禁止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黨員領導幹部要廉潔奉公,忠於職守。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管理、服務對象的錢物;
(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物饋贈和宴請;
(三)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
(四)接受下屬單位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贈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憑證;
(五)以虛報、謊報等手段獲取榮譽、職稱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和借機斂財;
(七)接受下屬單位或地方、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用公款安排的私人旅遊活動;
(八)用公款為領導幹部住宅配備電腦和支付上網費用。
2、不得接受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一)各級領導幹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1.管理和服務的對象;
2.主管范圍內的下屬單位和個人;
3.外商、私營企業主
4.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二)中央紀委第五次全會後,領導幹部接受上述第(一)條所列單位或者個人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不論數額多少,一律給予警告以上的黨紀處分直至開除黨籍,或者責令辭職、免職、解聘、辭退等組織處理。
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
(三)領導幹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與該領導幹部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應當追究該領導幹部的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查實本人知道的,依照上述第(二)條處理。
(四)向領導幹部贈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相應的紀律處分。
(五)中央紀委第五次全體會議前接受和贈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主動如數上交、如實 報告 組織的,根據情節,可以不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減輕處分;不上交、不主動報告組織的,依照上述規定處理。
3、不得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
(一)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因各種原因未能拒收的禮品,必須登記上交。在國內交往(不含親友之間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禮品,除價值不大的以外,均須登記。
(二)按照規定須登記的禮品,自收受禮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禮品的,自回本單位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本人如實填寫禮品登記表,並將登記表交所在機關指定的受理登記的部門。受理登記的部門可將禮品登記情況在本機關內公布。
登記的禮品按規定應上交的,與禮品登記表一並上交所在機關指定的受理登記的部門。
(三)對於收受後應登記、上交的禮品在規定期限內不登記或不如實登記、不上交的,由所在黨組織、行政部門或紀檢監察機關責令登記、上交,並給予批評 教育 或者黨紀政紀處分。
4、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
(一)國家領導人、政府部門和地方政府負責
人 出國 訪問,根據國際慣例和國別情況,可以酌情贈送禮物。對首次訪問我國的外賓,如果對方贈禮,可以適當回贈。
對來華幫助建設、免費講學或者長期工作的外國專家、學者和技術人員離華回國時,可以贈送紀念晶。
對再次或者多次訪問我國的外賓,包括參加定期磋商、會晤、會議等活動的外賓,可以商對方互相免贈禮品。如果對方堅持贈禮,可以向代表團團長及其夫人、重要成員適當回禮。
對外贈送禮物必須貫徹節約、從簡原則,禮物應盡量選擇具有民族特色的紀念品、傳統手工藝品和實用物品,樸素大方,不求奢華。
(二)所受禮物,價值按照我國市價摺合人民幣不滿200元的,留歸受禮人使用;200元以上的,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1.貴重禮品,黃金、珠寶製品,高級工藝晶,有重要歷史價值的禮品,由受禮單位交禮品管理部門送有關機構或者博物館保存、陳列。
2.專業用品、設備器材和具有科研價值的禮品,可以留給受禮單位。
3.高級耐用品,汽車、摩托車,交禮品管理部門;電視機、攝像機、錄像機、組合音響、高檔照相機等,交禮品管理部門處理,經禮品管理部門同意後也可以留給受禮單位。
4.食品、煙酒、水果類禮品,可以歸受禮人本人或者其所在單位。
5.高中檔實用物品,如鍾表、收錄機、衣料、服裝等,按照國內市價折半價由受禮人所在單位處理,可以照顧受禮人,每人一年以兩件為限。
6.其他貴重物品和未經禮品管理部門批准歸受禮人或者其所在單位的物品,全部交由禮品管理部門處理。
禮物變賣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三)在對外公務活動中如果對方贈送禮金、有價證券,應當謝絕;確實難以謝絕的,所收禮金、有價證券一律上繳國庫。
(四)受禮人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的要求填寫禮品申報單。
(五)出訪、來訪以外的其他對外交往中贈送禮品的標准和接受禮品的處理,參照前列有關規定辦理。
(六)對外贈送禮物金額由財政部和外交部規定。兩部可以根據我國物價的變動,對金額作出調整並發文通知,其他任何部門均無權變更。
不準弄虛作假、虛報浮誇
不準搞脫離實際、沽名釣譽的各種“形象工程”、“政績工程”;嚴格控制各種名目的節慶、達標評比活動。對以虛報等手段獲取榮譽及其他利益的,要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對搞形式主義、官
僚主義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不良政治影響的,必須認真查處,嚴肅追究有關領導幹部的責任。
不得在引進資金、項目中獲取獎金
黨政幹部在引進資金、項目後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標准獲取獎金或其他物質性獎勵,實質上是從事經濟生活中的有償中介活動。而且這種活動容易誘發行賄受賄、貪污私分國有資產,以及其他以權謀私行為。《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試行)》第二條第(--)項明確規定,黨員領導幹部不準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八十八條也明確規定,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的黨員幹部,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依照經商辦企業錯誤處理。因此以下人員不應適用地方政府對引進資金、項目的物質獎勵政策。
(一)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的黨政幹部;
(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的黨政幹部,其他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政領導幹部;
(三)領導班子由省部級以上黨委管理的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幹部,領導班子由地廳級黨委管理的企業的領導班子中的領導幹部。
上列人員為當地引進資金、項目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作為年終評優和評選各種先進的參考條件予以鼓勵。如以引進資金、項目獲取獎勵為名行賄受賄、貪污私分國有資產,以及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嚴肅查處。
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活動
黨員領導幹部要嚴防商品交換原則侵入黨的政治生活和國家機關的政務活動。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
(四)個人在國(境)外 注冊公司 或者投資人入股
47.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
(一)縣及縣以上黨政機關(包括黨委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要堅決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歷來的規定,不準經商、辦企業。所興辦的各類經濟實體,必須與黨政機關在財務、名稱、人事等方面徹底脫鉤。嚴格劃
清黨政機關管理職權與經濟實體經營權的界限,凡是經濟實體,必須根據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嚴禁用經濟實體經營所得增加機關幹部的工資、獎金、補貼等收入或用作其他福利開支。嚴禁黨政機關利用自己掌握的權力為經濟實體謀取非法利益。
在當前機構改革試點和下一步機構改革中,由政府經濟管理部門建制轉成為經濟實體的,要嚴格實行政企職責分開,不能“一個機構、兩塊牌子”,不能再行使政府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能。
(二)縣及縣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一律不得經商、辦企業,不得兼有黨政機關幹部和企業職工雙重身份。在機構改革試點中,應支持和鼓勵一部分幹部從黨政機關分離出來,從事包括第三產業在內的各種經濟活動,尤其應提倡其中的專業技術人員領辦、承包、租賃虧損、微利企業,創辦開發性、服務性的經濟實體。但這些人員不能保留原在黨政機關擔任的職務,不能再以黨政機關的名義或以黨政機關幹部的身份從事經營活動,要與黨政機關脫鉤。
嚴禁利用職權採取不正當手段在股票、證券交易中謀利.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將其合法的財產以合法的方式投資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禁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職務上的影響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索取或者強行買賣股票、索取或者倒賣認股權證;
(二)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的建議;
(三)買賣或者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其直接業務管轄范圍內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單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資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圍內的下屬單位和個人的資金,或者借用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購買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五)以單位名義集資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六)利用工作時間、辦公設施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
(七)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不準買賣股票
(一)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股票。
(三)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離開崗位三個月內,繼續受《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的約束。
由於新任職務而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必須在任職後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不再繼續持有。
(五)黨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的,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
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在退(離)休後三年內,不準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
(一)黨和國家機關的退(離)休幹部,不得興辦商業性企業,不得到這類企業任職,不得在商
品買賣中居間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倒賣生產資料和緊俏商品,不得向有關單位索要國家的物資,不得進行金融活動。
(二)黨和國家機關的退(離)休幹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公司)擔任任何領導職務(含名譽職務)和其他管理職務,企業也不得聘請他們任職。已經任職的,必須辭去職務。
(三)黨和國家機關的退(離)休幹部,可以應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業性企業任職,但到本人原所在機關主管的行業和企業任職,必須在辦理退(離)休手續滿兩年以後。到這些企業任職的,要經所在機關退(離)休幹部管理部門批准,並與聘用單位簽訂合同。
退(離)休幹部應聘到這些企業任職期間,原所在機關應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項生活待遇,改由企業負責。本人在企業所得報酬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其原工資與原機關幹部平均獎金之和。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應向原機關如實呈報自己的收入。按此規定執行的,在退出企業後由原機關恢復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規定執行的,應取消其退休待遇,並不再恢復。
(四)黨和國家機關的退(離)休幹部從事養殖業、 種植 業生產,進行技術開發、咨詢、服務、講學、寫作、翻譯,以及從事為改善機關後勤服務而開辦小賣部、洗衣房、理發室等經營服務活動,繼續按中發亡1984)27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取得合理報酬,嚴格照章納稅,其原享受的退(離)休待遇不變。
(五)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在 離職 和退 (離)休後三年內,不準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聘任,不準個人從事或代理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禁止假公濟私、化公為私
黨員領導幹部要遵守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禁止假公濟私、化公為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用公款報銷或者用本單位的信用卡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二)借用公款逾期不還;
(三)公費出國(境)旅遊或者變相出國(境)旅遊;
(四)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活動和獲取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
(五)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
嚴禁用公款出國(境)和變相出國(境)旅遊
嚴禁借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用公款變相出國(境)旅遊,不準違反規定跨地區、跨部門組織出國(境)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訪問國家、繞道或延長在國(境)外停留時間。黨政機關要嚴格控制領導幹部出訪,一般性考察和沒有明確目的及實質內容的出國(境)活動要堅決制止。地方黨政機關的領導幹部一般不得單獨組團出國(境)進行立法、司法、 財稅 等領域的考察和交流。黨政機關的省(部)級領導幹部,未經黨中央或國務院批准,不得在國(境)外主持和參加經貿洽談會、展銷會、招商會等經貿活動,不得出國(境)進行股票發行的推介活動,不得參加企業事業單位團組出國(境)。
嚴禁用公款旅遊
(一)各級領導幹部,首先是高級幹部,必須做到不用公款旅遊,如果違反規定,領導機關和紀檢部門要責令他們認真檢查,嚴肅處理。對查處不力的部門和單位,上級要追究其領導責任。
(二)嚴禁借出差、開會等名義用公款旅遊。幹部出差應根據工作需要,經主管領導批准後按計劃執行。出差期間,要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和 財經 紀律,不允許離開工作地區,用公款到旅遊區、名勝區游覽。對違反紀律的要提出批評,情節嚴重的要給予紀律處分,超支費用不予報銷。
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人民團體、學術組織,原則上不得到旅遊城市和風景名勝區召開會議。如確需到這些地方召開會議,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審查批准,並徵得當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在時間安排上要避開旅遊旺季。
所有會議都不得用公款組織游覽。
(三)堅決制止以參觀學習為名用公款旅遊。各地各部門要嚴格控制外出參觀學習。如確有必要組織外出參觀,跨縣的,要報地(市)主管部門批准;跨地(市)的,要報省級主管部門批准;跨省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事先徵得參觀地區省人民政府和接待單位的同意。;否則,一律不予接待。所有的外出參觀學習,都應明確目的,控制人數,嚴格規定時間、往返路線和經費數額。不按規定辦事,繞道或中途滯留用公款旅遊的,按違紀處理,費用不予報銷。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書記、省長、主席、市長跨省活動,應分別報中央或國務院領導同志批准。中央、國家機關部長離京外出,應事先向中央辦公廳或國務院辦公廳報告。
(四)各級幹部療養、休養和探親,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正副省(部)長級幹部外出療養、休養時,因病或年老體弱確需家屬陪同的,經批准,只報銷一名家屬的同席車船機票費和住宿費。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不得用公款組織離退
休幹部旅遊或以其他名義變相旅遊,不得把離休幹部的公用經費發給個人。離休幹部參觀工農業建設項目活動,應按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五)財務部門和財會人員要嚴格按 規章制度 辦事,堵塞用公款旅遊的漏洞。對違反規定的費用,無論是誰花的、誰批的,;都不予報銷。各級領導幹部要支持財務部門和財會人員履行職責。如果領導幹部強令報銷用公款旅遊或變相旅遊的費用,財會人員有權拒絕辦理,並向上級主管部門、紀檢部門如實反映。上級主管部門和紀檢部門應查明情況,嚴肅處理。財會人員應模範遵守財經紀律,違章徇私、放棄職責的,要嚴肅批評,責令改正。
❼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的介紹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是2009年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圖書。該規定在2004年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國務院國資委聯合發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基礎上修訂的,是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的重要法律文件。1《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共五章三十條。有總則、廉潔從業行為規范、實施與監督、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附則等具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