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按照我國法律的要求對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案件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B. 電信詐騙國家真沒辦法嗎
我國各類司法機關對此類犯罪早已列入嚴厲打擊的對象。審判機關以刑事審判來承擔著懲罰電信詐騙犯罪、保護人民的合法財產為己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加強刑事審判工作情況的報告上重點提出:依法懲治新型的電信網路犯罪分子。堅持對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依法從嚴、全面、准確懲處。為了更好地指導審理此類案件,出台了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意見,保護群眾財產安全。最高院表示加強對懲治網路新型犯罪問題研究,及時制定規范性文件,依法嚴懲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類新型犯罪,切實維護網路安全。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 一、總體要求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不斷蔓延。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路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的特點,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堅決有效遏制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C. 人民法院審理電信詐騙做法
撥打詐騙電話500次可入罪
「司法解釋明確了電信詐騙的定罪量刑標准,規定電信詐騙行為是可予酌情從嚴懲處的情節之一。」孫軍工說。
此外,針對電信詐騙行為查處難、取證難,詐騙數額往往難以查清的實際,根據刑法總則有關犯罪未遂的規定,司法解釋專門明確,對電信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發送詐騙信息5000條以上的,撥打詐騙電話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即可以詐騙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D.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路詐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路詐騙法》於2022年9月2日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共七章50條,包括總則、電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聯網治理、綜合措施、法律責任、附則等。[1]
第一條為了預防、遏制和懲治電信網路詐騙活動,加強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電信網路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路技術手段,通過遠程、非接觸等方式,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第三條打擊治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電信網路詐騙活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路詐騙活動,適用本法。
境外的組織、個人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活動的,或者為他人針對境內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活動提供產品、服務等幫助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和追究責任。
第四條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系統觀念、法治思維,注重源頭治理、綜合治理;堅持齊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實打防管控各項措施,加強社會宣傳教育防範;堅持精準防治,保障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和群眾生活便利。
第五條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應當依法進行,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在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條國務院建立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打擊治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確定反電信網路詐騙目標任務和工作機制,開展綜合治理。
公安機關牽頭負責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金融、電信、網信、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履行監管主體責任,負責本行業領域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揮審判、檢察職能作用,依法防範、懲治電信網路詐騙活動。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承擔風險防控責任,建立反電信網路詐騙內部控制機制和安全責任制度,加強新業務涉詐風險安全評估。
第七條有關部門、單位在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中應當密切協作,實現跨行業、跨地域協同配合、快速聯動,加強專業隊伍建設,有效打擊治理電信網路詐騙活動。
E. 電信詐騙解釋理解與適用
關於電信詐騙的相關司法解釋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不斷蔓延。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群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路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的特點,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堅決有效遏制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依法嚴懲電信網路詐騙犯罪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路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二)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路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路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三)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准,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聯網上發布詐騙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准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上述「撥打詐騙電話」,包括撥出詐騙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復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復向同一被害人發送詐騙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隱匿、毀滅證據等原因,致撥打電話次數、發送信息條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發送信息條數,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五)電信網路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六)對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准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七)對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范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八)對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註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並罰。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活動,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是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採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詐騙信息大量傳播,或者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金融機構、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准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依法認定為詐騙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對犯罪集團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特別是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全部犯罪包括能夠查明具體詐騙數額的事實和能夠查明發送詐騙信息條數、撥打詐騙電話人次數、詐騙信息網頁瀏覽次數的事實。
(二)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上述規定的「參與期間」,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著手實施詐騙行為開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製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體」等惡意程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體、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現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路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四)負責招募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活動,或者製作、提供詐騙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等的,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五、依法確定案件管轄
(一)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於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詐騙電話、簡訊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發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騙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騙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二)電信網路詐騙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詐騙數額當時未達到「數額較大」標准,但後續累計達到「數額較大」標准,可由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並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對因網路交易、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關系形成多層級鏈條、跨區域的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五)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六)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七)公安機關立案、並案偵查,或因有爭議,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機關應在指定立案偵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八)已確定管轄的電信詐騙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歸案後,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六、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辦理電信網路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二)公安機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證明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並對其來源等作出書面說明。
(三)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公安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對其他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七、涉案財物的處理
(一)公安機關偵辦電信網路詐騙案件,應當隨案移送涉案贓款贓物,並附清單。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一並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時就涉案贓款贓物的處理提出意見。
(二)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於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三)被告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6年12月19日
F. 反電信網路詐騙法
第一條為了預防、遏制和懲治電信網路詐騙活動,加強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電信網路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路技術手段,通過遠程、非接觸等方式,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第三條打擊治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電信網路詐騙活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路詐騙活動,適用本法。
境外的組織、個人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活動的,或者為他人針對境內實施電信網路詐騙活動提供產品、服務等幫助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和追究責任。
第四條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系統觀念、法治思維,注重源頭治理、綜合治理;堅持齊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實打防管控各項措施,加強社會宣傳教育防範;堅持精準防治,保障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和群眾生活便利。
第五條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應當依法進行,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在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條國務院建立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打擊治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確定反電信網路詐騙目標任務和工作機制,開展綜合治理。
公安機關牽頭負責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金融、電信、網信、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履行監管主體責任,負責本行業領域反電信網路詐騙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揮審判、檢察職能作用,依法防範、懲治電信網路詐騙活動。
G. 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術支持等幫助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的,或者利用同一網站、通訊群組、資金賬戶、作案窩點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的,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並案處理。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行為,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證據證明其出境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