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電子證據的司法鑒定
現行的《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對司法鑒定機構應具備的條件作了規定,但是對於從事電子證據司法鑒定活動的鑒定機構的資質和條件未作特別規定;另一方面,當前我國有些司法鑒定機構的中立性和統一性較弱。有鑒於此,電子證據的司法鑒定機構管理必須與司法鑒定的統一管理同步,在統一司法鑒定管理的基礎上實現規范性。對此,一方面,可以在省一級設立電子證據司法鑒定中心,獨立於公、檢、法機關,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每年接受資格審查和注冊;另一方面,還應該考慮到電子證據司法鑒定的技術、方法有別於肉眼觀察、理化分析、顯微鑒別等傳統的物證鑒定技術、方法,對從事電子證據司法鑒定的機構的准入規則、執業資質作出獨立規定,重點對從事電子證據司法鑒定專門機構的檢測、鑒別設備和軟體的多樣性和先進性、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和技術職稱、從業經歷、司法鑒定經驗等進行規制。
在我國,公、檢、法等職能部門均享有自主啟動司法鑒定的權力,而當事人只能在對司法鑒定結論不服時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考慮到我國職權主義訴訟傳統和控辯雙方訴訟武裝懸殊的現實,可以保留職權部門依職權自主啟動司法鑒定的權力,但是,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利,應當對自主啟動司法鑒定的權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濟程序等。其中,重要的一項是建立備鑒制度,即為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保留檢材,不能耗盡或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