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旅遊大數據相關政策法規
《暫行規定》依法明確了需要取得許可的在線旅遊平台運營者范圍;強化了平台的資質審核、提示、預警、監督、處理、報告、保險等相關要求;明確了平台連帶責任。同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旅遊糾紛的司法解釋,對平台做出了民事連帶責任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暫行規定》規定,不得進行虛假預訂、不得上架不合理低價游、不得利用技術進行價格歧視(大數據殺熟),回應了此前的一系列社會熱點。
不得利用技術大液消悔數據殺熟
不得進行虛假預訂
針對最受關注的「大數據殺熟」問題,《暫行規定》明確規定,在線旅遊經營者不得利用大數據等技術手段,針對不同消費特徵的旅遊者,對同一產品或服務在相同條件下設置差異化的價格。
大數據殺熟還將面臨最高五十萬元的處罰。《暫行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該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具體來說,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數據協助方面,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在線旅遊經營者提供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相關數據信息的,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在虛假預訂方面,在線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在線預訂酒店、機票、火車票、船票、車票、場所門票等產品或服務時,應當建立透明、公開、可查詢的預訂渠道,不得誤導旅遊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虛假預訂。
不得上架不合理低價游
不得非法刪除旅遊者的評價
幾十元的雙飛團?以後可能無法在在線旅遊平台上看橋鋒到了。在低價遊方面,《暫行規定》規定,在線旅遊經營者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的旅遊活動提供交易機會。
針對一些平台「刪除、隱匿差評」等問題,《暫行規定》還規定,平台經營者應當保障旅遊者的正當評價權,不得非法刪除、屏蔽旅遊者對平台服務及其平台內經營者的產品和服務的評價,不得誤導、引誘、替代或強制旅遊者做出評價。
在信用監督方面,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依法建立在線旅遊行業信用檔案,將在線旅遊經營者市場主體登記信息、行政許可、抽查檢查、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行政處罰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記錄,向其他部門共享信用信息,對嚴重違法失信者實施聯合懲戒措施。
在線旅遊平台應先行賠付
未盡義務承擔連帶責鬧正任
《暫行規定》鼓勵「先行賠付」,其中規定,旅遊者通過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訂立旅遊合同發生糾紛的,或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人身財產損害的,平台經營者應當負責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鼓勵平台經營者先行賠付。
《暫行規定》還對平台的連帶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平台經營者知道或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提供的在線旅遊經營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要求或有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行為,未能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平台內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平台經營者未能對在線旅遊平台內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資質進行審核,或未能對旅遊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旅遊者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進行救助,在線旅遊經營者未及時進行救助造成旅遊者損害的,應對損害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㈡ 提高數據安全保障能力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數據安全與發展
第三章 數據安全制度
第四章 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第五章 政務數據安全與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數據處理活動,保障數據安全,促進數據開發利用,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數據處理活動及其安全監管,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
本法所稱數據,是指任何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對信息的記錄。
數據處理,包括數據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數據安全,是指通過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數據處於有效保護和合法利用的狀態,以及具備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四條
維護數據安全,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建立健全數據安全治理體系,提高數據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數據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數據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數據安全的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建立國家數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
第六條
各地區、各部門對本地區、本部門工作中收集和產生的數據及數據安全負責。
工業、電信、交通、金融、自然資源、衛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業、本領域數據安全監管職責。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數據安全監管職責。
國家網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統籌協調網路數據安全和相關監管工作。
第七條
國家保護個人、組織與數據有關的權益,鼓勵數據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數據依法有序自由流動,促進以數據為關鍵要素的數字經濟發展。
第八條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遵守商業道德和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家支持開展數據安全知識宣傳普及,提高全社會的數據安全保護意識和水平,推動有關部門、行業組織、科研機構、企業、個人等共同參與數據安全保護工作,形成全社會共同維護數據安全和促進發展的良好環境。
第十條
相關行業組織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數據安全行為規范和團體標准,加強行業自律,指導會員加強數據安全保護,提高數據安全保護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國家積極開展數據安全治理、數據開發利用等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參與數據安全相關國際規則和標準的制定,促進數據跨境安全、自由流動。
第十二條
任何個人、組織都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投訴、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數據安全與發展
第十三條
國家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以數據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促進數據安全,以數據安全保障數據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
第十四條
國家實施大數據戰略,推進數據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數據在各行業、各領域的創新應用。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數字經濟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需要制定數字經濟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支持開發利用數據提升公共服務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務,應當充分考慮老年人、殘疾人的需求,避免對老年人、殘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礙。
第十六條
國家支持數據開發利用和數據安全技術研究,鼓勵數據開發利用和數據安全等領域的技術推廣和商業創新,培育、發展數據開發利用和數據安全產品、產業體系。
第十七條
國家推進數據開發利用技術和數據安全標准體系建設。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組織制定並適時修訂有關數據開發利用技術、產品和數據安全相關標准。國家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標准制定。
第十八條
國家促進數據安全檢測評估、認證等服務的發展,支持數據安全檢測評估、認證等專業機構依法開展服務活動。
國家支持有關部門、行業組織、企業、教育和科研機構、有關專業機構等在數據安全風險評估、防範、處置等方面開展協作。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數據交易管理制度,規范數據交易行為,培育數據交易市場。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教育、科研機構和企業等開展數據開發利用技術和數據安全相關教育和培訓,採取多種方式培養數據開發利用技術和數據安全專業人才,促進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數據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根據數據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壞、泄露或者非法獲取、非法利用,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對數據實行分類分級保護。國家數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制定重要數據目錄,加強對重要數據的保護。
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數據屬於國家核心數據,實行更加嚴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按照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確定本地區、本部門以及相關行業、領域的重要數據具體目錄,對列入目錄的數據進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信息共享、監測預警機制。國家數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數據安全風險信息的獲取、分析、研判、預警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數據安全應急處置機制。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數據安全審查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數據處理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國際義務相關的屬於管制物項的數據依法實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與數據和數據開發利用技術等有關的投資、貿易等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對等採取措施。
第四章 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第二十七條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開展數據安全教育培訓,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數據安全。利用互聯網等信息網路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在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基礎上,履行上述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重要數據的處理者應當明確數據安全負責人和管理機構,落實數據安全保護責任。
第二十八條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以及研究開發數據新技術,應當有利於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增進人民福祉,符合社會公德和倫理。
第二十九條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加強風險監測,發現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重要數據的處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對其數據處理活動定期開展風險評估,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風險評估報告。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處理的重要數據的種類、數量,開展數據處理活動的情況,面臨的數據安全風險及其應對措施等。
第三十一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重要數據的出境安全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的規定;其他數據處理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重要數據的出境安全管理辦法,由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個人收集數據,應當採取合法、正當的方式,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數據。
法律、行政法規對收集、使用數據的目的、范圍有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目的和范圍內收集、使用數據。
第三十三條
從事數據交易中介服務的機構提供服務,應當要求數據提供方說明數據來源,審核交易雙方的身份,並留存審核、交易記錄。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提供數據處理相關服務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依法維護國家安全或者偵查犯罪的需要調取數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依法進行,有關組織、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根據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處理外國司法或者執法機構關於提供數據的請求。非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境內的組織、個人不得向外國司法或者執法機構提供存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數據。
第五章 政務數據安全與開放
第三十七條
國家大力推進電子政務建設,提高政務數據的科學性、准確性、時效性,提升運用數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為履行法定職責的需要收集、使用數據,應當在其履行法定職責的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數據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數據安全保護責任,保障政務數據安全。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委託他人建設、維護電子政務系統,存儲、加工政務數據,應當經過嚴格的批准程序,並應當監督受託方履行相應的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受託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務數據。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按照規定及時、准確地公開政務數據。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國家制定政務數據開放目錄,構建統一規范、互聯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務數據開放平台,推動政務數據開放利用。
第四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為履行法定職責開展數據處理活動,適用本章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履行數據安全監管職責中,發現數據處理活動存在較大安全風險的,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對有關組織、個人進行約談,並要求有關組織、個人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四十五條
開展數據處理活動的組織、個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數據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數據泄露等嚴重後果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核心數據管理制度,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並根據情況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數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從事數據交易中介服務的機構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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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天津市促進大數據發展應用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發揮大數據促進經濟發展、服務改善民生、完善社會治理的作用,培育壯大戰略性新興產業,加快構建數字經濟和智慧城市,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發展應用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數據,是指以容量大、類型多、存取速度快、應用價值高為主要特徵的數據集合,以及對其開發利用形成的新技術和新業態。第三條本市大數據發展應用堅持統籌規劃、創新引領,依法管理、促進發展,共享開放、深化應用,繁榮業態、保障安全的原則,發揮大數據在商用、民用、政用方面的價值和作用,構建大數據發展應用新格局,培育數據驅動、人機協同、跨界融合、共創分享的智能經濟形態。第四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大數據發展應用工作,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發展應用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數據發展應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大數據發展應用的重大問題。
市和區互聯網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大數據發展應用的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數據發展應用相關工作。第五條市互聯網信息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大數據發展應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大數據發展應用規劃,編制本部門、本地區的大數據發展應用專項規劃,並向市互聯網信息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數據發展應用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大數據發展應用的意識和能力。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採集和利用數據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二章政務數據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八條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全市政務數據管理,建立物理分散、邏輯集中、資源共享、政企互聯、安全可靠的大數據體系,制定全市政務數據共享和開放的政策措施,部署推動全市政務數據共享和開放工作。
市互聯網信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本市政務數據共享和開放工作,開展全市政務數據共享平台和開放平台建設、運行、管理和日常維護工作,組織推動政務數據挖掘利用和市場化開發應用。
市級政務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是本部門、本地區政務數據共享和開放的責任主體,負責本部門、本地區信息系統與市共享平台的聯通,向共享平台提供政務數據,並從共享平台共享政務數據。第九條市互聯網信息主管部門通過共享平台和開放平台匯聚、存儲、共享、開放政務數據。區人民政府可以建設本級政務數據共享平台和開放平台,並分別接入市共享平台和開放平台。第十條政務數據實行目錄管理。
市互聯網信息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市級政務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政務數據採集職責,統籌確認政務數據目錄,形成全市政務數據目錄和共享目錄、開放目錄,並建立目錄更新機制。
市級政務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和本市政務數據目錄,編制本部門、本地區政務數據目錄,明確政務數據的分類、格式、屬性、更新時限、共享和開放類型、共享和開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內容,並經市互聯網信息主管部門確認。第十一條市級政務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務數據目錄組織信息採集工作,並向市共享平台開放政務數據系統介面或者資料庫,實時接入市共享平台。第十二條市互聯網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標准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政務數據採集、交換、共享、開放、安全等標准,實現政務數據真實、准確、完整。
市級政務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採集的政務數據應當按照相關標准進行處理、存儲,滿足共享和開放的需要。第十三條新建跨部門、跨系統或者跨層級共享的業務信息系統,應當通過共享平台實施數據共享,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統。第十四條市互聯網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政務數據共享和開放評價辦法,建立數據共享和開放評價機制,對市級政務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提供、使用和開放政務數據情況進行評估,督促檢查政務數據共享和開放工作的落實。第二節數據共享第十五條政務數據以在政務部門之間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政務數據共享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㈣ 福建省大數據發展條例
(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數據資源
第三章 基礎設施
第四章 發展應用
第五章 數據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大數據有序 健康 發展,發揮數據生產要素作用,推進數字福建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發展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數據,是指以容量大、類型多、存取速度快、應用價值高為主要特徵的數據集合,包含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以及對數據集合開發利用形成的新技術和新業態。
第三條 大數據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創新引領、開放開發、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大數據發展工作的領導,將大數據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 社會 發展規劃,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大數據發展和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數字福建專項規劃,並向 社會 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統籌管理、開發利用和監督檢查等工作,定期進行綜合評估。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數據發展促進工作。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路數據和相關安全監管工作,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和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數據安全監管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准化管理部門制定公共數據採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交易、安全等標准。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和 社會 團體參與制定數據行業標准、地方標准以及技術規范。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與海上絲綢之路沿線國家和地區在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數字貿易、數字技術等領域的交流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資本、數據等要素融通。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數據發展和數據安全宣傳教育,營造有利於大數據發展的良好氛圍。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或者其他 社會 組織在數據匯聚共享、開放開發、發展應用工作中先行先試、 探索 創新。
第二章 數據資源
第十條 公共數據資源實行目錄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制定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編制規范,組織編制並發布本省公共數據資源目錄。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資源目錄應當與省公共數據資源目錄相銜接。
第十一條 採集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向被採集者公開採集規則,明示採集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被採集者同意。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共數據資源目錄和相關標准規范,組織開展數據採集工作。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凡能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政務部門不得重復採集。
政務部門為履行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職責,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需要獲取非公共數據時,掌握非公共數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供相關數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公共數據。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省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匯聚、存儲、管理全省公共數據資源。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通過本級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匯聚、存儲、管理本地區公共數據資源,並接入省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業務系統接入本級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按照本部門數據資源目錄實時、全量匯聚,不得直接共享數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未能匯聚的數據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確認,依託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以服務介面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務。
省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匯聚的政務數據按照屬地原則及時迴流至設區的市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
第十三條 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數據治理工作機制,明確數據質量責任主體,完善數據質量核查和問題反饋整改機制,並對整改情況跟蹤督查。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數據質量管控,健全數據糾錯機制,對採集的公共數據進行校核、確認,確保數據准確性、完整性和時效性。
第十四條 公共數據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暫不共享三種類型。
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可以提供給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只能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的必要范圍內共享使用。凡列入暫不共享類公共數據的,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政策作為依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共享和獲取數據,獲取的數據應當用於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不得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用於其他目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所獲取的數據與紙質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 公共數據開放應當遵循統一標准、分類分級、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原則。
公共數據開放分為普遍開放和依申請開放兩種類型。屬於普遍開放類的公共數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從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平台無條件免費獲取;屬於依申請開放類的公共數據,應當向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平台申請,經大數據主管部門徵求數據提供單位同意後獲取。
第十六條 公共數據資源實行分級開發。省人民政府設立全省公共數據資源一級開發主體,承擔公共數據匯聚治理、安全保障、開放開發、服務管理等具體支撐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本地區公共數據資源一級開發主體。
二級開發主體基於具體應用場景,需要獲取一級開發主體匯聚治理的數據資源的,應當經大數據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要求使用數據,定期向大數據主管部門報告開發利用情況,所開發的數據產品應當註明所利用數據的來源和獲取日期。
二級開發主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七條 依法獲取的各類數據經處理無法識別被採集者且不能復原的,可以交易、交換或者以其他方式開發利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開發利用公共數據資源獲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
數據交易、交換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 社會 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 社會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多元化的數據合作交流機制,鼓勵掌握非公共數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政府共享數據,將相關數據向公共數據匯聚共享平台匯聚,加強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深化融合。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行業數據合作交流機制,推進行業數據匯聚、整合、共享。
第三章 基礎設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遵循統籌布局、集約建設、資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構建高速泛在、天地一體、雲網融合、智能敏捷、綠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數字信息基礎設施體系,為大數據發展提供支撐保障,數字基礎設施的建設和布局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本級公共數據資源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推動數據跨層級、跨地域、跨部門、跨行業創新應用。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全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城鄉寬頻、移動互聯網覆蓋率和接入能力,推進全省通信骨幹網路擴容升級,構築空天地海一體化信息網路。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構建全省一體化大數據中心體系,統籌推進數據中心、超算中心和邊緣計算節點等算力基礎設施建設,發展雲計算等大數據計算能力工程,構建高效協同的智能算力生態體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交通、能源、水利、生態、市政等領域傳統基礎設施數字化改造和智能化升級。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網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構建全省統一的網路安全監測預警、應急處置平台,建立健全網路與信息安全標准體系,完善信息安全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章 發展應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應用和服務導向,以數字化轉型驅動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創新,運用大數據推動經濟發展,促進民生改善,完善 社會 治理,提升政府服務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 科技 、工業和信息化、大數據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通信設備、核心電子元器件等關鍵技術研發和產業化,推動人工智慧、物聯網、區塊鏈、雲計算、網路安全等新興數字產業的發展,形成創新協同、布局合理的產業生態體系。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軟體和信息技術服務業發展,培育優勢特色軟體產業集群,構建 健康 可持續軟體產業生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字技術在農業生產管理智能化過程中的應用,提升農業生產精細化、智能化水平。支持農產品加工、倉儲、冷鏈、配送等環節數字化建設,促進農村電子商務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科技 、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製造業企業將大數據融入生產經營各環節,推動數字技術在研發設計、生產製造、經營管理、市場服務等方面應用,推進大型製造業企業和特色產業集群數字化轉型。培育面向工業設計和智能製造的公共服務平台,推動製造業數字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大數據優化公共資源配置的作用,推動數字化服務普惠應用,重點拓展交通、金融、商貿、物流、教育、醫療、養老等領域數字應用場景建設,創新服務產品和模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市信息運行管理服務平台,構建城市數據資源體系,分級分類推進新型智慧城市建設;健全農村綜合信息服務體系,建立涉農信息普惠服務機制,推進鄉村管理服務數字化,推動數字鄉村建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數字化 社會 治理和大數據輔助決策機制,在 社會 態勢感知、綜合分析、預警預測、公眾參與等方面,加強大數據創新應用,提升政府科學決策和 社會 治理能力,提高宏觀調控和風險防範水平。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建設全省電子政務網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和協同辦公,推進縱向貫通,優化辦事流程,推動政務服務便捷化、標准化。
第五章 數據安全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和安全審查制度,明確各環節中數據安全的范圍邊界、責任主體和具體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堅持數據安全和數據開發應用並重,建立數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完善風險評估、監測預警以及應急處置機制,加強大數據環境下防攻擊、防泄露、防竊取的監測、預警、控制和應急處置、容災備份能力建設,保障數據採集匯聚、共享應用和開放開發等環節的數據安全。
第三十一條 開展數據採集、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數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維護國家安全和 社會 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採集、傳播、泄露、篡改、交易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安全、軍工科研生產、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等內容的數據。
第三十二條 開展涉及個人信息的數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所採集的個人信息進行去標識化或者匿名化處理,記錄數據處理全流程,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採集的個人信息。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數據資源使用的監管制度,並會同本級有關政務部門加強數據資源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要求使用公共數據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暫停提供數據服務;拒不改正的,可以終止提供數據服務。
第三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數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安全評測、風險評估和應急演練;發現共享數據使用部門有違規、超范圍使用數據等情況,應當向同級大數據主管部門通報,要求暫停或者終止對其提供數據服務;發生重大數據安全事故時,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用戶,並向同級大數據主管部門和網信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處理和使用公共數據過程中,因數據匯聚、關聯分析等原因,可能產生涉密、涉敏數據的,應當由專家委員會進行安全評估,根據評估意見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政務部門應當會同大數據主管部門按照保密、安全監管等規定,提高風險識別和風險處置能力,定期對開放的數據進行風險評估。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的數據安全保護規范和協作機制,加強對數據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進行風險警示。
第三十六條 公共數據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明確數據安全保護的工作責任,加強平台數據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數據丟失、毀損、泄露、篡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接觸、破壞、侵入公共數據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大數據發展水平和各地區經濟差異,統籌規劃全省大數據產業發展,完善大數據產業鏈,充分發揮數據要素作用,提升產業整體競爭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大數據產業發展要求,制定促進本地區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優化發展環境,建立政產學研用合作機制,推動關鍵技術、重點產品、配套服務、商業模式等創新發展。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資金渠道,優先支持大數據核心關鍵技術攻關、大數據基礎設施和公共平台建設、數字園區建設和龍頭企業培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數字產業化、產業數字化,鼓勵金融機構創新大數據產業金融服務,拓寬大數據企業融資渠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政府購買服務政策,加大對大數據應用產品和服務的采購力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數據企業發展壯大,扶持技術水平高、市場競爭力強、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大數據龍頭企業和創新型中小微企業,培育大數據創新企業。
第三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市、縣(區)建立數字園區,促進大數據產業集聚發展。
數字園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進大數據產業集群招商、關聯業態和衍生業態招商,引進國內外知名大數據研發機構、大數據企業孵化器、大數據企業、大型數據中心,鼓勵和支持入園企業參與公共數據資源開發。
第四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培育數據交易市場,鼓勵和支持數據交易活動,促進數據資源有效流動。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規范數據交易行為,鼓勵和引導數據交易主體在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加強對數據交易平台的監管。數據交易平台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數據交易過程中的個人信息泄露。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大數據發展應用重點領域,制訂大數據人才發展計劃,培養和引進領軍人才、高層次人才和急需緊缺人才,在工程系列職稱中增設大數據相關專業,為大數據人才開展教學科研和創業創新等活動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教育、職業教育、職業培訓機構開展本土大數據產業人才培養和專業建設。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企事業單位採用設立研發中心、學術交流、技術持股、期權激勵、服務外包、產業合作等方式開展產學研合作,實現人才培養、技術創新、產業發展的深度融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大數據項目建設用地,對符合條件的新增大數據項目建設用地,統籌安排年度計劃指標。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政策和產業轉型升級的實際需要,對大數據企業用電給予扶持。電力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推動供電企業為大數據企業提供用電保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無障礙建設,為老年人、殘疾人等運用智能技術困難的群體提供相應的智能化產品和服務,保障其在出行、就醫、辦事、消費等方面的基本服務需求。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大數據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數據發展應用及相關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數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集、匯聚、共享、開放、開發公共數據的;
(二)未按照規定實現政務信息系統互聯互通、數據共享的;
(三)篡改、偽造、泄露數據的;
(四)未依法履行數據安全保護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公共數據資源一級開發主體和二級開發主體在數據使用過程中侵犯國家、 社會 和他人合法權益、利用公共數據獲取非法利益以及未履行數據安全保護職責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公共數據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的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平台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非法採集、使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軍工科研生產、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等數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非法接觸、破壞、侵入公共數據匯聚共享、統一開放、開發服務等基礎平台的,由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是指政務部門以及公益事業單位、公用企業。
(二)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履職或者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各類數據及其衍生數據,包含政務、公益事業單位數據和公用企業數據。
(三)非公共數據,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活動所產生、獲取或者加工處理的各類數據。
(四)政務數據,是指政務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採集、獲取或者通過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信息化建設和應用所產生的數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日報)
㈤ 大數據技術專業就業政策有哪些
大數據主要就業方向
2015年9月國務院印發《促進大數據發展行動綱要》,系統部署大數據發展工作。《綱要》明確提出了七方面政策機制,其中第六條就是加強專業人才培養,建立健全多層次、多類型的大數據人才培養體系。目前,大數據主要有塵罩手三大就業方向:大數據系統研發類、大數據應用開發類和大數據分析類。具體崗位如:大數據分析師、大數據工程師等。
「大數據分析師是用適當的統計分析方法對收集來的大量數據進行分析,強調的是數據的應用,側派嫌重於統計層面內容會多一些。比如做產品經理,可以通過數據建立金融模型,來推出一些理財產品。而大數據工程師則側重於技術,主要是圍繞大數據平台系統級的研發,偏開發層面。」華迎教授介悶桐紹:「我們把大數據分析在業務中使用的流程總結起來,分為以下幾個步驟:數據獲取和預處理、數據存儲管理、數據分析建模、數據可視化。在這個應用流程中,畢業生可以根據自己的興趣和特長,在不同的環節選擇就業。」
㈥ 我國大數據政策的主要特點
我國大數據政策的主要特點如下:
1、多樣性。呈現形式包括但不僅限於文本,圖像,視頻,HTML頁面等。
2、大量性。擁有海量的數據。
3、高速性。增長快速,處理速度快。
4、可變性。大數據擁有多層結構。
5、真實性。代表了數據的質量。
㈦ 海南省大數據開發應用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推動大數據的開發應用,發揮大數據提升經濟發展、社會治理和改善民生的作用,促進大數據產業的發展,培育壯大數字經濟,服務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和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數據開發應用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數據,是指以容量大、類型多、存取速度快、應用價值高為主要特徵的數據集合,以及對數據集合開發利用形成的新技術和新業態。第三條大數據開發應用應當堅持全省統籌、依法管理、市場主導、創新引領、共享開放、保障安全的原則。第四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大數據開發應用工作,協調解決大數據開發應用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規劃、指導、監督全省大數據開發應用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數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數據開發應用相關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設立省大數據管理機構,作為實行企業化管理但不以營利為目的、履行相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法定機構。
省大數據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大數據開發應用總體規劃,統籌政務信息化項目管理和政務信息資源共享開放,管理運營政務數據資產,推進政務和社會大數據開發應用,具體實施大數據開發應用監督工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大數據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按照適度超前、合理布局、綠色集約、資源共享的原則,編制本省大數據開發應用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本省大數據開發應用總體規劃,編制本區域、本部門、本行業大數據開發應用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省大數據管理機構備案。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標准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省大數據管理機構制定數據採集、開發、交換、共享、開放、安全等標准,實現數據准確、完整、規范,促進大數據的開發應用。
省大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政務信息資源全過程管理規范。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採集、開發和利用數據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數據開發應用、安全等方面知識的宣傳普及、教育培訓,增強全社會大數據安全意識,提高大數據開發應用和安全風險防範能力。第二章大數據開發與共享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跨區域、跨行業的大數據信息資源協同推進機制,統籌規劃全省信息基礎設施,推進信息資源的歸集整合、共享開放和融合應用。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提升大數據開發應用支撐能力,提高信息基礎設施網路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條省大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建設、管理全省統一的政務數據中心、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政務大數據公共服務平台和政務數據開放平台等政務信息資源共享開放基礎設施以及全省基礎性、公共性政務信息化項目。
已建、新建的政務信息系統,應當與全省統一的政務信息資源共享開放基礎設施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基礎電信運營商建設國際海底光纜及省內登陸點等信息基礎設施,構建安全便利的國際互聯網數據專用通道,提高本省的國際通信互聯互通水平。第十三條省大數據管理機構應當統籌推動政務數據採集匯聚、登記管理、共享開放,推動社會數據匯聚融合、互聯互通、開發利用。第十四條政務信息資源實行目錄管理。
政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和標准,編制、注冊登記、更新、維護政務信息資源目錄,並負責採集政務數據。
省大數據管理機構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確認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目錄和開放目錄。
本條例所稱政務部門,是指政府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第十五條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種類型,實行負面清單管理,負面清單以外的政務信息資源應當共享。
凡列入不予共享類的政務信息資源,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政策依據。
省大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保密等有關部門開展政務信息資源負面清單審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