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的第三章 投诉
第十一条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写明争议域名;
(七)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就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和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
(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四)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要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人按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根据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如果经审查认为投诉书在形式上存有缺陷,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对投诉书所存在的缺陷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其投诉被视为撤回,但并不妨碍投诉人另行提出投诉。
第十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贰』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为了确保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便捷与高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为《解决办法》),制定了以下的程序规则,旨在规范相关程序的执行。
根据《解决办法》的条款,所有针对域名争议的处理都将受到本规则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基于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旨在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确保争议的公正解决。
在本规则中,有一些关键术语的定义如下: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即本法规)同时废止。